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德中、王德江等与王振和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中,王德江,张友停,王振和,王跃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53号原告王德中,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王德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张友停,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振和,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王跃勇,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陵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胡慧敏(实习),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德中、王德江、张友停与被告王振和、王跃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7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中、张友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王振和、王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胡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德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中、王德江、张友停诉称:我们三原告和二被告系相邻关系,我们的住房和责任田都和被告东西相邻,我们在东,被告在西,中间有一条两个村委留置的生产路,该路宽一丈,由于被告在其地邻的东边栽植了一排南北行的桐树,这些桐树早已长成参天大树,其树荫已影响我们二十多年的农作物的收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其树枝被风刮折断,将我们的住房砸坏,树枝经常损坏我们的房顶,该纠纷已产生20多年,这二十多年经村、乡、县三级机关多次协调并拿出处理意见,我方遵照处理意见已完全履行,而被告置处理意见不顾,更不考虑多年的地邻关系,以及给我们造成损失,将其幸福建立在我们的痛苦之上,实为不仁不义,故为了切实解决问题和纠纷,也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今特具文诉讼,1、请依法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影响我庄稼生长的桐树全部刨除,并将公共道路拓宽为1丈。2、赔偿因桐树遮阴造成庄稼减产和树枝砸坏房屋及塑料大棚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原告当庭对诉状第二项赔偿损失撤回,保留诉权。被告王振和、王跃勇辩称:一、二答辩人的树没有影响被答辩人的庄稼生长,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刨树及拓宽生产路一丈。生产路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归答辩人所在的村委张弓北村,被答辩人无权干涉,答辩人责任田里的树在答辩人承包时由答辩人村委统一栽种,树外还有一条陇沟及一丈宽的生产路,答辩人的责任田在被答辩人责任田的西边,故此,责任田里的树影响不到被被答辩人人责任田里的庄稼生长。二、原告所诉树枝砸坏房屋不是事实。刮大风那年大概是(2005、2006年)的事,树枝刮到房屋上并没有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况且原告诉状中所说此事已有20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至于被答辩人所说,“我方遵照处理意见已完全履行”不是事实。张弓土地所处理意见是2001年6月19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为“地上附属着物,三日内处理干净”,可被答辩人一直到2016年6、7月份才履行镇土地所的处理意见,被答辩人的庄稼是自己的树影响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望法院在清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桐树刨除并将道路拓宽为一丈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村委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树木遮阴多年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3、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相邻一方载植的南北成排的大树,这些大树确实对原告的农作物和财产造成了影响。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2、乡村组土地分组登记表一份,证明在该处承包了4分地,生产路有一丈。证据3、两个村委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树是北村栽的,树外树内均归被告所有。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树影响到自己的庄稼。证据5、张弓镇土地所于2001年6月19日出的处理意见,证明因东村地亩册丢失,以北村的为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一、东村证明不是事实,1、不是两个村委的,是属于北村村委;2、树是有北村村委统一栽的树,系八几年代统一栽的,不是被告栽的;3、这些树不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中间是条生产路,现状是八尺左右;4、原告张友停的房屋损坏是自然灾害;5、该纠纷只经过张弓镇,土地所,东村,北村村委会处理过;6、原告所称按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履行完毕,实际上是2016年麦后才刨的;二、对东、北村调解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明不是双方村委书写,是张弓镇镇政府干部李道亮写的,2、内容不属实,树不是被告所栽,树不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有签名没有印章,不认可;对调查情况有异议,有多人签名,违背证据规则规定,调查人不明,无负责人签字;登记表无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印章为无效证据切无本案无关,照片不是现状,原告的树木不存在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东、北村调解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不是双方村委书写,是张弓镇镇政府干部李道亮写的,2、内容不属实,树不是被告所栽,树不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该双方村委及张弓镇包村干部调解过程情况说明由双方村委盖章且由双方村委书记和镇包村干部签名,该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只有签名没有印章,不认可;对调查情况有异议,有多人签名,违背证据规则规定,调查人不明,无负责人签字;登记表无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印章为无效证据切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可在双方行政确权时提起,故本院不作处理;对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是现状,原告的树木不存在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树木确以不存在。另审理查明,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勘验图一份。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德中、王德江、张友停系张弓镇东村村民,被告王振和、王跃勇系北村村民,三原告和二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张友停的住房和原告王德中、王德江的责任田与二被告的责任田东西相邻,三原告在东,二被告在西,中间有一条两个村委留置的生产路,被告在其地块的东边栽植了一排南北行的桐树,其中已30余年的大桐树有9棵,小树14棵,和原告张友亭、王德中相邻的大桐树有5棵,与王德中承包地相邻的大桐树有4棵,与王德江相邻的树有6棵杨树和2棵桐树。双方因生产路和采光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产生后经张弓镇政府及东、北村委会多次协调并拿出处理意见,原告遵照处理意见已履行,而被告未按处理意见履行,原告为解决问题和纠纷,特具文诉讼,要求1、请依法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影响庄稼生长的桐树全部刨除,并将公共道路拓宽为1丈。2、赔偿因桐树遮阴造成庄稼减产和树枝砸坏房屋及塑料大棚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对诉状第二项赔偿损失撤回,保留诉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张弓镇居民,三原告属张弓镇东村村民,二被告属张弓镇北村村民。两村地块相邻,形成了原被告东西相邻关系,原告张友停的住房和原告王德中、王德江的责任田在东边,二被告的责任田在西边,中间有一条生产路。原、被告作为地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方便生产、生活,发生矛盾后应相互谦让,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而双方并不这样考虑,而是针峰相对,使矛盾越来越大,积怨越来越深,即使村委及镇政府多次调解,始终未能化解矛盾,诉讼至法院。二被告在其地块的东边栽植了一排南北行的桐树,部分已生长30余年的桐树,早已成材,其树冠已经很大,势必遮挡太阳,农作物缺乏太阳势必生长缓慢,影响产量。对原被告的农作物都有影响,树枝在大风的吹动下影响房屋的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刨掉树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刨掉与原告张友亭、王德中相邻的9棵成材的桐树。被告与王德江相邻的6棵杨树和2棵桐树距离原告王德江的房屋较远,不影响其住房安全,且原告王德江的地现已不是耕地,不影响农作物采光,原告王德江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原告当庭对诉状第二项赔偿损失撤回起诉,保留诉权。系原告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的是排除妨碍,此纠纷已经镇政府及双方村委多年多次调解,始终没有排除危害及采光,危害已然存在,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所以对于本案所争议生产路,系公益性质,应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由政府进行规化解决,在争议解决前,双方不得改变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和、王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影响原告王德中责任田的6棵已成材桐树及影响原告张友停房屋安全的3棵已成材桐树清除。二、驳回原告王德中、王德江、张友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营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