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刚(曾用名王东),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刚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董刚酒后在息县项店镇十字街东北角一地摊处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息县公安局项店镇派出所指导员孙辉带领民警栗伟、协警和虎出警处置,董刚对栗伟面部击打,致其左眼钝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伟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2月2日,栗伟对董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人何峰、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栗伟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刚的辩护人辩称,董刚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处罚,建议对董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刚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刚的辩护人所提董刚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路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