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国林、罗碧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林,罗碧芝,巧家县水务局,巧家县蒙姑镇人民政府,巧家县蒙姑镇蒙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林,男,生于1991年5月23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芝,女,生于1988年10月19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水务局,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顺良,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蒙姑镇人民政府,地址:巧家县蒙姑镇蒙姑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蒙姑镇蒙姑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巧家县蒙姑镇蒙姑村。法定代表人:高永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因与被上诉人巧家县水务局、巧家县蒙姑镇人民政府、巧家县蒙姑镇蒙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崔国林、罗碧芝于2014年5月7日,经巧家县蒙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商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崔涛由崔国林抚养,崔国林住所地位于巧××县蒙姑××社区把××水库(又××里坪水库)的东南面。2007年9月30日,该水库由当时的蒙姑乡人民政府委托蒙姑村委会将该水库承包给李坤,蒙姑村委会与李坤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2010年10月10日,巧家县水务局颁发了云南省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给巧家县蒙姑乡人民政府,确认了乡政府是把嘎坪水库的管理者。李坤在第一次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与任何部门签订续包合同,一直将该水库管理使用至今,用于养鱼和灌溉。2016年8月26日中午,崔国林、罗碧芝之子崔涛(5岁)与另一小孩在该水库溺水死亡,李坤已支付崔国林因崔涛在水库溺水死亡的费用3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崔国林之子崔涛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国林作为崔涛的法定代理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但其放任在家,将崔涛交由其父母看管,而崔涛外出时没有他人尾随看护,直到在出事水库进行打捞时,才知道崔某死亡,存在监护不力,严重失职,应对崔涛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蒙姑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在与李坤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妥善处理和完善相关手续,继续由李坤使用,监管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坤在承包合同期届满后,未经授权擅自继续使用水库,成为水库的临时管理使用者和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对水库进行有效维护。其在管理使用期间,水库周围的警示标志不明,安全防护措施陈旧,李坤应当预见到水库存在的危险,但疏于防范和管理,对水库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存在的危险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系导致崔涛在该水库溺水死亡的诱因,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坤已支付崔国林的费用32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巧家县水务局和蒙姑社区居委会,经查明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由崔国林、罗碧芝自行承担70%,李坤承担20%,蒙姑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崔国林、罗碧芝所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和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崔国林、罗碧芝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审理中,崔国林、罗碧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精神和心理上有异常反映的情形出现,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崔国林、罗碧芝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未陈述误工的时间及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具体事实,赔偿主张不予采纳。崔国林、罗碧芝的上述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97071.50元,鉴于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在崔某死亡案件中除李坤已支付的32000元外,另行获得的赔偿款项在分割时享有平等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巧家县蒙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崔国林、罗碧芝因崔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19707.15元(其中崔国林为9853.58元,罗碧芝为9853.57元);二、由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崔国林、罗碧芝因崔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9414.30元,扣减已支付的32000元,实际应赔偿7414.30元(其中崔国林、罗碧芝各为3707.15元);三、巧家县水务局和蒙姑社区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崔国林、罗碧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崔国林、罗碧芝负担422元,蒙姑镇政府负担60元,李坤负担121元。一审宣判后,崔国林、罗碧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水库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使该水库长期开放处于危险的状态,是导致崔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我方因外出打工所以将崔涛委托父母代为照顾,而父母因忙于农务对崔涛的疏于监护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由我方承担30%-40%的责任较为合理;二、孩子意外死亡,作为监护人,除了自责、伤心和内疚外,此事给我方精神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不可能立马显现,它将伴随我们一生,原判未支持我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巧家县水务局、巧家县蒙姑镇人民政府、巧家县蒙姑镇蒙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坤均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划分由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承担70%的责任是否恰当?二、是否应支持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划分由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承担7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崔某死亡时为5岁,此时的崔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认知能力,其监护人应当尽到完整的监护义务,充分保障崔涛能够安全成长。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崔涛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无人看管照顾后溺水身亡,崔国林、罗碧芝作为崔涛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崔涛尽到应由的安全监管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判决由崔国林、罗碧芝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崔国林、罗碧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支持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崔国林、罗碧芝未对死者崔涛尽到监护职责而产生,崔国林、罗碧芝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审未支持崔国林、罗碧芝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处理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上诉人崔国林、罗碧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