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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海亮,郭长明,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生于1990年1月6日,汉族,居民,原籍安阳县铜冶镇南庄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长明,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审被告: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大白线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喜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亮、原审被告郭长明、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告外购药费用3701元未提供治疗机构主治医生处方证明,该费用不应支持。2、判决我公司承担李海亮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原告误工费无依据,且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鉴定费、复印费由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海亮辩称,1外购药3701元是治疗所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2、李海亮大学毕业后长期在郑州工作,且有郑州市居住证明和工资卡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海亮无法工作,且办理了离职手续,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得到支持。4、鉴定费问题,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鉴定费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复印费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亦应承担。郭长明述称:没有意见陈述。汇丰物流公司述称:没有意见陈述。李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车主郭长明、汇丰物流公司、车辆所在保险的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8157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李海亮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沿××省道(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中联水泥公司路段时,与王伟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豫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838.08元。第二天因伤势较重,原告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86819.8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额部颅骨缺损施行修补手术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5319.80元。原告另外购药花去费用3701元,因手术理发花去300元,购买轮椅拐一付花900元,复印材料花85元。期间被告郭长明给付原告医疗费12631.4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骨骨折。2016年11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李海亮因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疤痕23cm,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30cm2构成十级伤残;2、李海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3、李海亮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800元。鉴定评估费3100元由原告支付。李海亮在郑州新恒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在郑州市居住,并办有郑州市居住证。豫E×××××号重型货车归郭长明所有,王伟系郭长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汇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长明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海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长期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至今仍未治愈。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4092.88元,首先应由该案肇事车辆所在保险的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理发轮椅拐费用损失122000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82092.88元,由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即112837.15元,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的60%即169255.73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亮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12837.15元,两项共计234837.15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扣除被告郭长明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263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郭长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保铁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李海亮的损失,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李海亮外购药3701元问题,该费用是治疗病情所需且实际产生,并有医院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事发前,李海亮长期在郑州工作,且有郑州居住证明和单位工资卡,一审结合李海亮年龄状况及相关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海亮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李海亮无法工作,住院期间,由家人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是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