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燕玲、杨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燕玲,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9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任燕玲,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杨英,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卢晓红、姚珞莉,分别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任燕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2017)粤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珠法院在执行(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一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任燕玲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海珠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一案,原审纠纷是原告杨英诉被告任燕玲、第三人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商住区惠侨苑B2座28层01单元交还给其;等。海珠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先支付5万元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商住区惠侨苑B2座28层01单元房屋(注:乙方原付发展商的首期房款是6万元),余下1万元房款,待发展商办妥涂销手续,乙方出面协助甲方在发展商处办妥转名手续的同时支付尾数1万元给乙方,若乙方未能协助办理,要双倍赔偿已支付的5万元;等。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住宅认购书,随后于一个月内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市化学试剂厂三车间北面晓港湾(自编B2幢)第B2--2801单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转让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转让未经第三人同意,其后第三人也对原、被告表示不同意该合同的转让;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此期间该房屋正处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状态直至现在,法律规定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是不能履行的协议,更是无效的协议。海珠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杨英与被告任燕玲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商住区[惠侨苑]B2座28层01单元腾空交还给原告。任燕玲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另查,因杨英与任燕玲签订的上述《买卖协议》合同纠纷,原告任燕玲起诉被告杨英,认为《买卖协议》的解除被告负有责任,并导致其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643元(按照涉案房屋评估价值1039099元减去涉案房屋认购价170456元计算);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外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杨英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500元计算,从2006年1月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海珠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购房款50000元给原告任燕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任燕玲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任燕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杨英赔偿其两倍购房款并赔偿损失868643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查,异议人表示未对(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海珠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主张(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的原审案件,即(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案,与(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案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房产买卖纠纷引起的问题,并以(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案已被指令再审、中止执行原判决为由,请求也中止执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上述规定明确在两案标的物重合,需要等待另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首先,(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案判决内容是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任燕玲将涉案房屋交还。(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案判决内容是杨英返还购房款。可见,两案判决可执行内容中标的物不同,也不是标的物权属有争议需要等待确定。其次,任燕玲对(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案判决申请再审,其请求是增加赔偿数额,并非针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交还涉案房屋,该案再审,不意味着(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案判决效力必然受影响。故异议人以此请求中止对(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的其他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至于异议人提出继续执行(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会导致将来难以执行(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案再审判决,该理由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且异议人可通过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任燕玲提出的执行异议。任燕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书》经办书记员近日通知其再补交相关判决书和申诉书时,其顺带上访该书记员,得知海珠法院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属违反高院裁定,已提请其办理执行异议的同时向广州中院催办开庭重审此案,并落实相关中止执行的裁定,等待再审后一并执行该房屋因买卖协议引发的纠纷全案。海珠法院未与时俱进、未实事求是关心同情帮助其解决本案引发的巨大损失,如果强制执行必定会引发其及亲属强烈反抗的事故发生。海珠法院未全面考虑各种事实因素,未作出终止执行,如果坚持强制执行把其及妹任响玲赶出家门,杨英完全可以立即变卖该涉案房屋,后果极其严重。海珠法院为何只考虑要腾空搬出交屋给杨英,而无考虑其及出钱购买房屋又共同居住11年之久的任响玲?如何让其等拿回补偿巨大的损失款后重购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又为何不考虑杨英收回房屋后,立即变卖涉案房屋,潜逃玩失踪或出国?如何才能保证由法院追讨其巨额赔偿款给其姐妹呢?(2017)粤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要求其通过诉讼保全等途径解决中止执行,为此其找到当地两间房屋中介公司实地调查核实,在涉案大楼同一面积的22楼和29楼,出售价格分别是180万元至200万元,其是打工一族,何来如此巨款去作诉讼保全的巨额资金担保呢?故请求撤销(2017)粤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作出本案的中止执行,严格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即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对海珠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珠法院在执行(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发出(2017)穗海法执告字第55号公告,责令任燕玲于2017年3月18日前迁出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商住区[惠侨苑]B2座28层01单元。任燕玲提出书面异议,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的执行依据与(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属于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应一并执行等为由,要求中止对(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的执行依据是(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的效力已经法定程序撤销。(2016)粤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是针对(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作出的,根据该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中止对(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任燕玲称本案强制执行是违反该裁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执行内容是交付涉案房屋,不涉及房屋权属,亦非金钱债权执行。任燕玲诉求赔偿损失一案,与本案给付内容不同、承责主体不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另案指令再审,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至于任燕玲提出杨英收回房屋后会将房屋出售令其无法追讨赔偿款的问题,海珠法院已指引其可采取依法申请诉讼保全等保障措施,其不能以拒不交还房屋作为对抗。综上所述,海珠法院驳回任燕玲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任燕玲要求撤销(2017)粤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燕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