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财保4号申请人欧承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承林,周林,莫庆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财保4号申请人欧承林,男。被申请人周林,男。被申请人莫庆志,女。申请人欧承林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林名下的位于宁远县泠江西路栋编号为00039220,建筑面积为131.14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父亲欧国辉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33号一幢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宁房第000103**号的房屋作为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提供了房屋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条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周林名下的位于宁远县泠江西路栋编号为00039220,建筑面积为131.14平方米的房产,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二、查封申请人欧承林父亲欧国辉位于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33号的一幢房产(产权证:永房权证宁房第000103**号),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欧承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关茂达代理审判员 何 春代理审判员 胡仕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