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王娟陈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王娟,陈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39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负责人:罗富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润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王娟、陈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被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694.82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18000元用于购买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1套,贷款从2012年9月28日起分120期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同时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预购的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1套用于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授权将贷款直接付至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足额支付;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3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1月起不再偿还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第2款第2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约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逾期本金158694.82元,应收利息8790.22元,拖欠本金罚息1207.45元,应收利息罚息521.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费用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被告王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润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家访报告、减免申报表、客户信息核查表、户口薄、结婚证、收入证明、股份代收费收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贷款资料汇总、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娟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1.8万元,被告王娟并于2012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娟向原告贷款21.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以后每个浮动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用途为购买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28日将贷款足额划入被告王娟指定的账户,月利率为5.458‰,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逾期本金158694.82元,应收利息8790.22元,拖欠本金罚息1207.45元,应收利息罚息521.0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诉请的尚欠贷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在二被告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陈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58694.82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王娟、陈润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28号金科中央公园城×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娟、陈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王娟、陈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