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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夏生头与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头,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2004号原告:夏生头,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室。法定代表人:杨恒,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生头与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夏生头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后,依法可自行和解,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夏生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生头撤回对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夏生头承担。审判长  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