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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85张小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伟,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伟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小伟伙同他人驾车到邳州市土山镇土山街道沈某1家门前,因向被害人沈某1索要房租未果,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小伟等人遂持木棍殴打沈某1、沈某2,致二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1头部外伤后疤痕形成,三处疤痕长度累计达9.6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小伟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7日移交邳州警方。被告人张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沈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伟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案件具体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原羁押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