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平与被告文登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平,文登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689号原告:李大平,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位,男,汉族。原告李大平与被告文登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平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1800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文登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文登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文登位通过案外人王怀俊(被告前岳父)介绍向原告李大平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宝石镇卧牛寺村八社李大平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共计利和本钱11800.00元(壹万壹仟捌百元整),借款人:文登位,2014.6.19,证明人:王怀俊,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本付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出庭证人王怀俊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文登位向原告李大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平通过现金方式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8日还款,被告文登位未按期偿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偿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每年支付利息1800元,即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8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文登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大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李大平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文登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