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陈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陈之海,杨逢云,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海,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逢云,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285号。负责人:杨逢云。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之海、杨逢云及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被上诉人陈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逢云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矿建公司与陈之海没有借贷关系,且从未得到陈之海的任何款项。二、杨逢云不是矿建公司的员工,矿建公司没有委托其借款,杨逢云向陈之海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三、陈之海提供的《关于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变更任命函》和《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虚假的,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上述两份虚假的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陈之海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逢云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陈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15,080元及利息454,672.20元,共计1,469,75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52,911.08元(以1,469,75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此后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杨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在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85号(北海高新区)建设一汽大众4S店。2013年7月,被告矿建公司参与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的招标且中标,后于2014年9月25日与案外人潘传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将该项目转包给潘传俊且任命潘传俊为项目负责人。潘传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以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筑土建施工协议》,将整体室内装饰施工项目和挖沟、地坪砌砖、钢构贴面、2层车用坡道、给排水、化粪池、脚手架(钢架)等项目承包给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矿建公司发出通知,认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现场管理混乱,施工队伍更换频繁,建议授权杨逢云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6日,矿建公司向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函,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原我单位确认潘传俊为我司在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现因工作需要任命杨逢云负责该项目的后续装修管理工作,潘传俊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工作,待清理完成相关债权债务后,另行决定。2015年1月20日,以杨逢云为甲方、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檀焰根为乙方,签订了《北海大众4S店项目装修补偿协议》,内容为:1、装修按原合同总价230万元整,甲方已经支付装修款100万元整。2、土建工程款(含铝合金窗)58万元整,2015年1月20日,甲方支付土建款25万元,2015年1月26日再支付土建款21.4万元给乙方,余下土建款11.6万元,甲方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乙方。3、在装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同意支付30万元装修款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以免春节工人闹事。4、材料进场前,应提前提供材料样板给监理和业主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安排材料进场,材料进场后,5天内提供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5、乙方应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服从安排,保证施工进度,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前完工……8、原土建协议及装修协议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不在追究甲方责任。见证人栏签有:刘勇、张忠。2015年1月20日,杨逢云为能支付拖欠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58万元土建款和继续建设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海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陈之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4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逾期按2‰支付违约金。杨逢云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受杨逢云的指示,原告陈之海于2015年1月20日付给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1月26日付21.4万元,2月9日付33.6万元,4月10日代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5080元。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8日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之海之子陈焌泽共借款15万元,广西无穷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见证栏均签有:此款项确实用于北海一汽大众项目,张忠、刘勇。2015年11月26日杨逢云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海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之海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为1015080元,利息为454672.2元,还约定应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在借款人盖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刘勇自2014年7月起至今担任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的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总经理,在该4S店建设过程中,其作为业主代表管理项目;张忠为该项目业主方的现场工程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杨逢云是否为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问题。被告矿建公司认为被告杨逢云提供《关于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变更任命函》为复印件,对原告主张杨逢云是项目负责人的观点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函落款处盖的“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调查核实,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实2016年1月16日收到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函,任命杨逢云为负责人,同时还证实杨逢云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的后续装修管理工作直至项目验收。故对被告矿建集团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杨逢云为2016年1月16日后至工程验收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存在问题,经调查项目建设单位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存的档案,核实到被告矿建集团与建设单位因工程问题的整改、验收单上均加盖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故对被告矿建公司关于未刻有项目部印章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被告矿建公司作为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项目对外公示的承包人,其设立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属于临时性机构,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矿建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杨逢云持有的《关于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变更任命函》系复印件,基于2016年1月16日后杨逢云实际承担工地管理责任的事实,杨逢云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有业主代表刘勇、张忠证实实际用于项目的开支,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承包人被告矿建公司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矿建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015,080元的责任,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454672.20元利息问题,其按日万分之八和日千分之二相加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原告分期交付借款的时间,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应付利息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25万元,计息天数309天,利息为50794元;1月26日借款21.43万元,计息天数303天,利息为42695元;2月9日借款33.6万元,计息天数289天,利息为63849元;4月10日借款65080元,计息天数229天,利息为40831元;5月26日借款5万元,计息天数183天,利息为6016元;5月27日借款5万元,计息天数182天,利息为5983元;6月8日借款5万元,计算天数170天,利息为5589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15,757元。2015年11月26日后,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计息。另根据被告杨逢云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杨逢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清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之海借款本金1,015,080元、利息215,757元,本息合计1,230,8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以1,230,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9%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逢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58元,被告杨逢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之海负担35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杨逢云身份问题的确认。矿建公司主张,杨逢云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亦没有委托杨逢云向外借款,故杨逢云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但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招标后,由矿建公司中标,该公司先交由潘传俊承包,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发包方向矿建公司发函,要求将项目负责人更换为杨逢云,矿建公司复函称,同意将项目负责人更换为杨逢云。杨逢云接手后,与负责装修的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组织施工,为解决工程开支问题而借款,因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存留于该公司的档案文件,证实了杨逢云确为矿建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至于《关于北海鑫广达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变更任命函》和《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否虚假,均不能改变杨逢云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这一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公章鉴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矿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杨逢云为北海鑫广达博鑫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为矿建公司的下属临时性机构,以项目部及杨逢云的名义向外借款并用于工程开支,应视为矿建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将矿建公司认定为主债务人,判决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杨逢云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4元,由矿建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