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家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戚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任家久,戚明义,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主要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久,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明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南镇清河村李庄3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家久、戚明义、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阜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保险赔款1818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人保阜阳公司请求对反应釜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以答复,判决中也没有说明不同意重新评估的原因,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任家久没有提供赔付款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认定反应釜损失131560元,依据不足。2、一审没有查明事故是否导致胶水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胶水单价,就认定胶水损失为50250元,明显错误。任家久没有提供运输合同及所欠运费金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纳任家久的陈述,认定胶水损失已从运输费用中扣除,依据不足。任家久二审辩称:当时在常州出事故的时候,胶水、反应釜还有车损,交警出了事故证明。因为常州这边没有同样的胶水,无法定价,常州的保险公司对胶水没有办法定损,叫我回安徽定损,我到了安徽合肥,保险公司派了定损员过来,把损坏的胶水和罐子、车辆拍照,合肥保险公司定损员把胶水的损失定下来为4万多元,当时因为胶水桶120元/个,一共36个,这个部分没有算进去,后来定损反应釜,反应釜是放在胶水中间因为型号不符本来准备退回厂家的,合肥定损员认为厂家发票上反应釜的价格过高,让我去评估,评估价格出来之后,保险公司不愿意承认,我就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把胶水定损所有的材料包括照片全部撤掉,说我没有胶水损失,我又回常州交警队调取当时的资料和照片,证明有胶水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想办法把损失减少了大约有十桶。我和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长期有运输关系,每个月十趟左右,有时候我自己拉有的时候我叫别人帮我拉,最少是三个月结账,每月运费是36000元左右,相当于是押金,因为开庭距离事故发生有三个多月,运费就达到了货损的数额,结账的时候就把这部分货损和胶水处理费扣除了。因为胶水不能个人处理的,一审中我还主张了胶水处理费、运费、货物周转运输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没有支持的,我也就接受了,没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戚明义、金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任家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明义、金兴公司连带赔偿任家久各项损失230420元;2、判令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戚明义、金兴公司、人保阜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2时25分,戚明义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国道凌家塘东大门路口时追尾前方任家久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任家久车辆损坏,车上货物粘合剂及反应釜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戚明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戚明义向任家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事故周转费1800元。2016年7月31日,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反应釜损失价格为131560元。任家久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金兴公司,实际车主为戚明义,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向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任家久,双方为挂靠关系,车辆维修费18150元系任家久支付。一审又查明,事发时任家久为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承运总重为12吨的粘合剂96桶及反应釜1台。在该起事故中损坏粘合剂36桶,其中型号为HF-1的粘合剂10桶,每桶重量为125Kg,单价为9元/Kg,型号为HF-1801R的粘合剂26桶,每桶重量为125Kg,单价为12元/Kg。损坏的粘合剂无法回收利用。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胶水货款54750元、反应釜140000元,共计194750元,由任家久在运费中直接扣除,相关损失由任家久向肇事方索赔。一审法院认为:戚明义驾驶机动车与任家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家久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阜阳公司作为戚明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任家久的赔偿责任,对任家久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在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保阜阳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用黑体标示。戚明义、金兴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人保阜阳公司对胶水损失、反应釜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事故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任家久胶水损失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照片、货运配载协议书、送货单、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人保阜阳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有证据提交,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估报告,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作,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人保阜阳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未有相关证据提出,虽鉴定程序有瑕,但无增加当事人讼累之必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金兴公司提出其与戚明义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戚明义,应由戚明义承担任家久相应损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家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金兴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任家久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费1815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人保阜阳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胶水损失54570元,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事故造成胶水损失36桶,总价为50250元,故法院认定该损失为50250元;反应釜损失140000元,根据公估报告反应釜损失价格为131560元,故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1560元;胶水处理费、仓储费2500元、货物周转运费1500元,该损失无相应发票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工周转费1800元,该费用由任家久与戚明义达成一致意见,并有戚明义出具的欠条证实,由戚明义及金兴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运损失4000元,因任家久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鉴于任家久确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运损失,酌情认可该损失为1500元,由戚明义及金兴公司承担;运费损失2600元,根据货运配载协议任家久本起承运业务运费为2600元,因事故导致无法完成本起运输业务,故该损失予以支持,并由戚明义及金兴公司承担;评估费5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导致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任家久车辆损失18150元、胶水损失50250元、反应釜损失131560元,共计199960元,由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人工周转费1800元、停运损失1500元、运费损失2600元,共计5900元,由戚明义及金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戚明义、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家久人工周转费1800元、停运损失1500元、运费损失2600元,共计5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任家久车辆损失18150元、胶水损失50250元、反应釜损失131560元,共计199960元;三、驳回任家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26元(任家久已预交),由任家久负担621元,由戚明义、金兴公司负担150元,由人保阜阳公司负担5055元,戚明义、金兴公司、人保阜阳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任家久,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阜阳公司请求对反应釜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做了明确回应,人保阜阳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2月取得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该公司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涉案保险公估业务。公估报告上已经加盖了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落款处注明了参与公估人员的姓名、执业证号,其后附有巩固人员执业证书,故评估人员未在公估报告上签字(手签姓名)不影响公估报告的效力,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任家久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反应釜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其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反应釜损失的依据。任家久提供了印有PICC标志的事故车辆现场查勘照片,可以证明胶水损失确有发生;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初步证明了事故损坏胶水的数量,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标注了胶水的具体产品型号和单价。任家久提供的照片上有PICC标志,显然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胶水损失的情况(包括损坏的数量、损坏程度等)进行了现场勘验,但人保阜阳公司在庭审中一味否认存在胶水损失,且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任家久主张的因事故损坏胶水的数量及单价予以采信,由此计算得出胶水损失为5025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胶水损失及反应釜损失是否实际已经由任家久承担的问题,胶水及反应釜属于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其出具《证明》称已经在应支付给任家久的运费中扣除了胶水及反应釜货款,并明确由任家久向肇事方直接索赔,据此索赔权已经转让给了任家久,故任家久有权向戚明义、金兴公司及人保阜阳公司主张胶水及反应釜损失。综上所述,人保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人保阜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芫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