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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海生、杨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海生,杨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410号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70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生,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苏州。被告:杨澄,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苏州。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生、杨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7688.1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05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21幢2307室的物业费7688.16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理应支付。但原告请求的物业费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生、杨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688.16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