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雄云、李基明等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云,李基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76号原告:王雄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基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54548187。负责人:林文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22353508。法定代表人:林文锋。原告王雄云、李基明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云、李基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金村委会)的负责人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金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云、李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黄金村委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本金549450元;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819339.84元(从2010年12月至2017年2月,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两原告保留以后的索赔权);4.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费174485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3日,二被告对外刊登《某底层使用权转让招标公告》,二被告通过竞标于2009年6月30日中标,中标价格为549450元。中标后,二被告与被告黄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二被告成为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罗山某底层框架结构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549450元。2016年初,二原告依法装修,却被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违法建设给予停止和拆除装修的处罚。2016年10月,二被告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04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该判决查明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罗山某底层的使用功能为架空层。二被告转让该标的物是不合法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非法转让行为造成二原告装修损失174485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被告明知该标的物是架空层而违法出让,造成双方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王雄云、李基明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某底层使用权转让招标公告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外刊登招标公告的事实,二原告是通过此招标公告而参加投标;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黄金村委会签订购买某架空层的事实;3.斗门区井岸镇农村收款专用票据二份,拟证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支付549450元购房款给二被告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违法建设给予二原告停止和拆除装修的处罚的事实,也证明该建筑物是不能出让的,二被告理应赔偿二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5.行政判决书一份、关于要求鉴定井岸镇黄金村新金小区6栋1楼使用功能的复函一份,拟证明金湾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规划分局的复函,认定二被告转让的建筑物(标的物)是架空层,是不能转让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被告理应赔偿两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6.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清单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二原告装修损失174485元的事实。被告黄金村委会、黄金村经联社共同辩称,二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黄金村委会在某底层使用权转让招标公告里面已经明确是以现状转让使用权,暂不能办理产权证。二被告转让的是6栋底层的使用权,原告只是使用,不代表原告可以建设,去改变6栋底层的功能性。现原告不是对架空层进行简单的装修,而是改变了整个架空层的使用功能。二被告认为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6年原告正式装修时起。被告黄金村委会、黄金村经联社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和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并到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调取了已办房地产登记单位列表二份、不动产权登记表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黄金村委会发布《某底层使用权转让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位于新金花园内6栋底层(建筑面积366.3平方米)使用权向外公开转让招标,使用年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63年7月止,招标底价每平方米1500元,竞标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押金55万元在2009年6月29日17时前存转入被告黄金村经联社的账户,招标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上午9时。2009年12月2日,被告黄金村经联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二原告交来购某底层款440000元。2009年12月14日,二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二原告交来购某底层款项109450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黄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合罗山某底层房屋使用权转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66.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购房款共549450元,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交给甲方,否则作违约处理,乙方将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缴交给甲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某是国有商住用地,宗地号预xxxx,底层属超容积建筑,暂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如果法律或政策允许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甲方必须协助申办,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转让,甲方无条件给予办理,不收任何费用,六栋东面围墙乙方需要拆,村府无条件协助清拆留路,六栋内地面可以降低20-30公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安装水电与本村村民待遇同样。2016年6月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规划分局向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井岸中队作出《关于要求鉴定井岸镇黄金村新金小区6栋1楼使用功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井岸镇黄金村新金花园小区位于斗门××××新村合罗山,建设单位为被告黄金村经联社,该项目于2007年3月26日取得2007建筑字(斗门)第2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2009规验字(斗门)01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许可证》;该项目6栋首层规划许可的使用功能为架空层,规划条件核实(规划验收)时亦为架空层,现6栋首层的改建行为,未在我分局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2016年8月17日,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王雄云作出珠斗执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雄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珠海市××区××底层架空层进行建设,面积共387平方米,原告王雄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限期十五天内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原告王雄云对该决定不服,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珠斗执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404行初189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王雄云在新金花园住宅小区底层架空层进行建设,没有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行为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雄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收到二原告支付的款项549450元,确认二原告对架空层进行了砌墙、安装门、窗等装修工程,但对二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不认可。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5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案涉架空层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案涉架空层四周已砌好外墙并贴了外墙砖,四周外墙上共安装了6个不锈钢门、28个铝合金窗;架空层内部砌了隔断墙,分成6个套间,安装了4个蹲厕,内墙没有贴瓷砖。另查明,被告黄金村经联社是某的开发单位和产权初始登记权属人,案涉架空层为公用设施。本院认为,案涉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底层的规划使用功能为架空层,属于公用设施,不得转让,被告黄金村委会将架空层的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二原告应当将案涉架空层返还给被告黄金村委会,被告黄金村委会应当将二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返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黄金村委会返还549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二原告的款项被占用期间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二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金村委会明知案涉某底层的规划使用功能为架空层,属公用设施,仍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将架空层的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之一;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审慎审查,二原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标的物为架空层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黄金村委会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定被告黄金村委会应当以5494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二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二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纠纷计算标准每月2分息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问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确实对案涉架空层进行了部分装修,造成了装修费用损失。从现场勘查可见,架空层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但二原告却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二原告亦未申请施工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支出装修费用的真实性。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装修费用为100000元。根据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黄金村委会应当赔偿二原告装修费损失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金村经联社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黄金村委会,但被告黄金村经联社作为案涉新金小区6栋的开发单位和产权初始登记权属人,对被告黄金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是知悉的,且与被告黄金村委会共同收取了二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其应与被告黄金村委会共同承担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损失、装修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装修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雄云、李基明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雄云、李基明返还款项549450元;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雄云、李基明赔偿利息损失(以款项549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的50%);四、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雄云、李基明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雄云、李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9元(原告王雄云、李基明已预交),由原告王雄云、李基明负担8971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9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