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合作超市路口时,与聂某(男,57岁)驾驶的客车碰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