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刚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留十五日,次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刚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范围内,向仇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刚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5号蓝格假日宾馆后门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仇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刚在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519号维也纳国际酒店8625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仇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被告人吴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刚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刚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刚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