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苏宏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苏宏云,戴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55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新安镇东区社区新安大道瀚龙华府院内18栋110号。法定代表人:苏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宏云,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戴洁,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2017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苏宏云、戴洁、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临澧农商行撤回对欣运公司的起诉,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敏、苏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戴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瀚龙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8.9538万元、并按月利率10.32694%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临澧农商行在瀚龙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苏宏云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苏宏云和戴洁对瀚龙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临澧农商行的前身系“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瀚龙公司系2010年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限公司。苏宏云与戴洁原系夫妻,分别系瀚龙公司新、旧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2日,瀚龙公司(借款人)与临澧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字(2014)第9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95号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贷款发放最高限额800万元,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7.943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月利率10.32694%);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4年1月22日,苏宏云(抵押人)、瀚龙公司(债务人)与临澧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字(2014)第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14)4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95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瀚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澧县××××大道“瀚龙华府”的暂作价为1673万元的房产,《瀚龙公司800万元贷款抵押房地产明细表》载明的房产如下:1栋21间(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栋6间(108号、109号、110号、208号、209号、210号)。2014年1月22日,苏宏云(保证人)、戴洁(保证人)与临澧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字(2014)第95-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014)9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95号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23日,苏宏云(预告登记义务人)与临澧信用社(预告登记权利人)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澧房管局”)办理临房预抵押字第310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瀚龙公司取得贷款后向临澧信用社出具内容为“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利率7.9438%、2017年1月22日到期”的《借款借据》。2017年1月22日,瀚龙公司与临澧农商行签订借展字(2017)第47号《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2017)47号展期协议》)及最高额抵字(2017)第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17)23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申请对《(2014)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借款金额及展期金额均为800万元;展期期限2018年1月22日;展期月利率7.9438%;除上述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此后,瀚龙公司未按月付息,尚欠临澧农商行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8.9538万元。瀚龙公司承认临澧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自2014年起所投资的“中瀚水电”、“晨运车站物流”等项目接连出现亏损,自2015年起所开发的“瀚龙华府”楼盘被临澧房管局停止办理房产业务、并被临澧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加之临澧新安镇政府在履行与之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上述情形导致瀚龙公司资金枯竭,已无力向临澧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启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苏宏云承认临澧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戴洁2016年5月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戴洁并非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该公司所负临澧农商行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戴洁未作答辩。戴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有临澧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瀚龙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苏宏云与戴洁的《居民身份证》、《(2014)95号借款合同》、《(2014)47号抵押合同》、《(2014)95-1号保证合同》、《抵押房屋价值认定协议》、《瀚龙公司800万元贷款抵押房地产明细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账户监管协议》、《(2017)47号展期协议》、《(2017)23号抵押合同》、《利息计算表》、苏宏云与戴洁的《居民身份证》,瀚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戴洁提交的《离婚证》为证。本院认为:贷款人临澧农商行与借款人瀚龙公司、抵押人兼保证人苏宏云、保证人戴洁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应向临澧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瀚龙公司要求启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应另案主张。戴洁作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担保人,在其与苏宏云离婚后并不影响其担保地位及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苏宏云要求免除戴洁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临澧农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戴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8.9538万元、并按月利率10.32694%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项义务范围内对被告苏宏云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房产(详见《瀚龙公司800万元贷款抵押房地产明细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苏宏云和戴洁对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7元,由被告湖南瀚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苏宏云、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凌代理审判员 汪 晨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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