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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福荣与王洪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荣,王洪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895号原告:陈福荣,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洪东,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福荣与被告王洪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荣、被告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xxx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于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号房屋,房款为4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今日被告却要求与原告解除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王洪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协议我只是签字了,原告没把房款给我,房屋也不是我交付给原告的,都是我生病住院期间委托我哥哥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被告认可是其签字,提出协议文本是对方提供的,对证据二、支付凭证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陈殿禄书写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未委托被告的嫂子张艳梅收取房款。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6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人为“陈殿禄”的账号向收款人为“张艳梅”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账号为“62×××*0”的账户向账号为“62×××77”的账户分6笔转入共计260000元。涉诉房屋已交付原告,现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于过户条件成就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由于不动产转移登记须通过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办理,该房屋还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亦无法预判达到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据证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福荣与被告王洪东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洪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殷 隽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娟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