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大专、耿曙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专,耿曙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专因与被上诉人耿曙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大专、被上诉人耿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按期交纳房租,耿曙明擅自锁门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审理,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审理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4日刘大专无法使用房屋及设备的损失。耿曙明辩称:刘大专逾期不缴纳租赁费,经多次催要一直无回应,无奈予以锁门,后刘大专换锁,拒不返还房屋;刘大专一审所称的损失不真实,属恶意欺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耿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刘大专腾出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18416元及违约金1万元;判令刘大专自2016年10月10日起支付房屋占有费每天71元及违约金每日100元至腾出房屋止。2、诉讼费由刘大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耿曙明(甲方)与刘大专(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豪德商贸城6栋3号,出租房屋的面积总共438平方米,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2、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租赁期共3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3、经双方协商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贰万元,第二年贰万陆仟元,第三年贰万捌仟元;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二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金;甲方出具租金的收款收据。6、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6)逾期交纳房租的。8、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缴付房租或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因刘大专未交纳2016年房屋租赁费,耿曙明将涉案房屋锁上,直至2016年10月4日刘大专自行将锁砸开,后刘大专将房屋内物品搬走,但未将房屋交付耿曙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大专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大专逾期交纳租赁费,耿曙明有权解除合同,耿曙明于2016年8月3日自行给刘大专锁门,应视为耿曙明行使解除权,双方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3日解除,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共计15813.7元(26000÷365天×222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刘大专的损失实际为利息的损失,酌定违约金以158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耿曙明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刘大专于2016年10月4日起重新占用房屋至今未返还,故占用费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日租赁费71元(26000÷365天),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曙明与刘大专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3日解除,刘大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的涉案房屋;二、刘大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曙明租赁费1581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158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刘大专按每天71元的标准给付耿曙明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耿曙明对刘大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刘大专承担290元,由耿曙明承担2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大专称,我曾多次联系耿曙明让他去拿钥匙,但耿曙明一直没去拿。在2017年2月15日之前,我就已经把钥匙给房东了。耿曙明辩称,刘大专上诉后,给耿曙明打电话,说把钥匙放在门口,耿曙明去了以后,没有发现钥匙,后将锁砸开,重新换锁,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他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大专与耿曙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大专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耿曙明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关于刘大专所称因耿曙明锁门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刘大专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所称经济损失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刘大专称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放在门口,并电话通知了耿曙明,但耿曙明称其并没有找到钥匙。刘大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耿曙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耿曙明自认其已于2017年2月15日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给他人,因此,本院认定刘大专实际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其应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514元(71元/天×134天)。综上,刘大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曙明与刘大专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3日解除;四、刘大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曙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51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耿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刘大专负担290元,由被上诉人耿曙明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刘大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维红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