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隆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林本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林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31财保7号申请人:隆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县新州镇城西幸福花园门对面。法定代表人:林波,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林本峰,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隆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已离职),现住山东省费县,申请人隆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本峰滞留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帐号:21×××43)的执行得款75185.65元进行冻结。申请人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本峰滞留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帐号:21×××43)的执行得款75185.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772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王建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