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伍必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必元,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必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伍必元驾驶牌号为“鄂A×××××”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雄楚大道尤李村工贸家电门前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必元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8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必元具有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必元3个月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伍必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必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必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