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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同彬、夏谊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同彬,夏谊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同彬,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谊聪,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何同彬因与被上诉人夏谊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谊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同彬立即向夏谊聪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何同彬立即向夏谊聪支付检验费1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同彬负担。何同彬向一审院提出反诉,请求:1、夏谊聪向何同彬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夏谊聪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夏谊聪与何同彬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中,夏谊聪与何同彬均主张对方违约,夏谊聪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何同彬拖欠货款,何同彬主张的理由是夏谊聪供应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换言之,何同彬拖欠货款是否合法合理取决于夏谊聪供应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讼争的焦点即是夏谊聪供应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夏谊聪应保证卖给何同彬的肥料氮、磷、钾总养分含量必须≥54%(即18-18-18),而编号为E16-WT5037的检验报告显示何同彬供应的肥料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9.8%、17.1%、19.5%,总养分含量为56.4%。从直观数字上看,何同彬供应的肥料氮、钾含量及总养分含量均符合合同约定,惟有磷含量略低于约定的18%。但是,这并不能当然得出夏谊聪违约的结论。按照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GB15063-2009)的规定,“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应小于4%,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应大于1.5%”。何同彬供应的肥料磷含量测定值为17.1%,高于前述4%下限,其与标明值18%的负偏差的绝对值为0.9%,低于前述1.5%上限。综合分析,何同彬供应的肥料氮、磷、钾含量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磷含量略低于约定数值,但误差值仍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影响何同彬的正常使用。因此,法院确认夏谊聪供应的肥料质量合格,夏谊聪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不构成违约,何同彬关于夏谊聪违约的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纳。相应地,有关肥料质量鉴定的检验费1746元依法应由何同彬承担。夏谊聪诉请何同彬支付货款30000元及检验费174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何同彬无故拖欠夏谊聪货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但该数额不应作机械的理解,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何同彬的违约程度来确定何同彬最终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合同总金额为128000元,何同彬欠款数额为30000元,违约金额占比为23.4375%(即30000元÷128000元),因此,何同彬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031.25元(即30000元×23.4375%)。夏谊聪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何同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夏谊聪支付货款30000元、检验费1746元、违约金7031.25元等共计38777.25元;2、驳回夏谊聪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何同彬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夏谊聪负担250元,由何同彬负担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何同彬负担。何同彬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夏谊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何同彬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谊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史丹利车辆配货合同》所载内容可知,夏谊聪向何同彬供应两种肥料,型号分别为181818-50、181818-25。2016年11月11日,夏谊聪与何同彬共同前往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将前述两种肥料送检。为此,夏谊聪支付鉴定费共计1746元。后,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不同肥料分别作出E16-WT5037检验报告(复合肥大袋)、E16-WT5038检验报告(复合肥小袋)。夏谊聪支付鉴定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送检的两种肥料均由其提供。原审未查明夏谊聪所付鉴定费1746元之构成,认为该费用仅为E16-WT5037检验报告(复合肥大袋)项下的鉴定费,继而认定E16-WT5038检验报告(复合肥小袋)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就诉争肥料的质量标准,夏谊聪与何同彬在案涉《购销合同》第2条予以订明,即“氮、磷、钾总养分含量必须≥54%(即18-18-18)”。言下之意,夏谊聪向何同彬供应的肥料必须同时满足氮、磷、钾总养分含量必须≥54%,且氮、磷、钾各项养分的含量均应达到18%以上。但经检测,编号分别为181818-50、181818-25的肥料中钾的含量均低于18%。可见,夏谊聪供应的肥料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此,夏谊聪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货物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时方适用国家标准。原审避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认定诉争肥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有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同彬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本院向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调查夏谊聪支付的鉴定费1746元之构成。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何同彬、夏谊聪对鉴定费1746元乃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案涉两份鉴定报告项下鉴定费之和均不持异议,故向该中心作相应调查并无必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何同彬所提前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被上诉人夏谊聪辩称,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氮、磷、钾各项养分的含量均应达到18%以上,其上载明的“18-18-18”为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数字,乃厂家标明的配合式。复合肥作为化学产品,其氮、磷、钾的含量与外包装标注数字很可能存在误差,但只要误差在国家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即为合格。故此,诉争产品并不存有质量问题,夏谊聪不构成违约。另,在E16-WT5038号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抽样时夏谊聪并不在场,相应送检样品来源不明。由于何同彬坚持对该样品进行检验,故夏谊聪垫付了相应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夏谊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照片5张,拟证明其销售的复合肥在包装上均有标明成分比例,相应比例乃生产厂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注。上诉人何同彬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恰好证明夏谊聪未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夏谊聪与何同彬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何同彬,下同)向甲方(指夏谊聪,下同)购买史丹利牌桉树肥一批,共40吨;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肥料氮、磷、钾总养分含量必须≥54%(即18-18-18);违约金为30000元;等等。同年10月15日,何同彬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40吨肥料已收齐。同年11月1日,何同彬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复合肥(大袋)”及“复合肥(小袋)”进行鉴定。夏谊聪为此垫付鉴定费共计1746元。后,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编号分别为E16-WT5037、E16-WT5038的鉴定报告,其中,编号为E16-WT5037的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复合肥(大袋)中氮、磷、钾的含量分别为19.8%、17.1%、19.5%;编号为E16-WT5038的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复合肥(小袋)中氮、磷、钾的含量分别为20.0%、16.6%、16.9%。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何同彬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仍为:夏谊聪所供肥料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何同彬主张夏谊聪向其供应的肥料存有质量问题,并举示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分别为E16-WT5037、E16-WT5038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由于夏谊聪否认E16-WT5038号鉴定报告的检材为其供应的肥料,而何同彬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检材乃从夏谊聪所供肥料中抽取,故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纳。何同彬就夏谊聪所供相应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补强证明,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法应由何同彬自行承担。至于编号为E16-WT5037的检验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应检材的来源均不持异议,故可作为认定夏谊聪所供相应肥料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之依据。依该检验报告所载内容可知,夏谊聪供应的相应肥料中氮、磷、钾的含量分别为19.8%、17.1%、19.5%,养分总含量已超过45%,符合案涉《购销合同》关于“氮、磷、钾总养分含量必须≥54%”之约定。至于氮、磷、钾各养分的单一含量标准,案涉《购销合同》并未订明各养分必须≥18%,而据该合同关于“(即18-18-18)”的备注内容,并结合复合肥料对单一养分有标明含量的通常作法,应采纳夏谊聪的主张,认定前述备注内容为氮、磷、钾各单一养分的标明值。对于单一养分的标明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夏谊聪与何同彬未作约定,故应适用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GB15063-2009)关于“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应小于4%,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应大于1.5%”的标准。经审查,编号为E16-WT5037的检验报告反映,夏谊聪供应的相应肥料中,养分磷的含量经检测为17.1%。该实测值虽与标明值18%之间存有负偏差,但该偏差的绝对值仅为0.9%,低于前述1.5%的国家标准。故此,何同彬主张夏谊聪供应的相应肥料存有质量问题,理据不足。原审未采纳何同彬关于夏谊聪所供肥料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同彬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3元,由上诉人何同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