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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绰号“小辉”),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处以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暂不执行)和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1在乐昌市乐昌**路1公里**米处路边庙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何某1在乐昌市**街“**美食世家”店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1在乐昌市**街停车场入口旁,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1在乐昌市顺易华庭步行街内被乐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机主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1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红审判员 丘辉华审判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