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59王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员会常务副书记,住南通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鲁春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振受贿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挺、代理检察员万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振及其辩护人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常务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葛某、朱某1、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29万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业务承接、矛盾协调、物资采购、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3年春节前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常务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三次收受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所送人民币合计8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业务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2、2002年春节前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所送人民币合计66万元,并为上述两公司在业务承接、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个体经营户葛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葛某在物资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崇川阁艺术馆负责人朱某1所送的总价值人民币1.29万元的东非黑黄檀花几一对以及东非黄檀官帽椅摆件一套,并为朱某1在与江苏留韵古金丝楠艺术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5、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振利用担任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常务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所送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有关人员在行政拘留、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振的供述、证人倪某、龚某、殷某、朱某1、葛某、朱某2、黄某、沈某、陈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振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王振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金115万元暂扣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赃物花几等查封于被告人王振家中,其余款项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行政中心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学田支行、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王振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振未收受倪某所送80万元、龚某所送66万元。证人倪某、龚某证言存在重大疑问,一审未传唤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振供述系为获得自首情节而重复在纪委审查期间被逼供、诱供的内容。(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定性错误。王振收受殷某1万元购物卡、朱某1价值1.29万元家具是事实,但未利用职务为二人谋取利益,不属受贿性质。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王振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振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葛某所送2万元、朱某1所送价值1.29万元家具、殷某所送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葛某、朱某1、殷某的证言相印证。王振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谋利的事实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振收受倪某所送80万元、龚某所送6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振及其辩护人认为倪某、龚某证言存在重大疑问,一审未传唤证人出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王振认罪供述是为获取自首情节不得以重复其在纪委审查期间被逼供、诱供交代的内容。经查:首先,王振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予以确认,其供述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次,证人倪某、龚某证言为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言所证实请托事项、行贿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王振供述相一致;二证人证言所证实行贿款来源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二审期间,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证人倪某、龚某进行核证,二证人证言未发生变化。再次,王振供述其利用职务帮助倪某、龚某谋取的利益,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的印证。第四、王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振所作认罪供述是为获取自首情节而重复其在纪委审查期间被逼供、诱供内容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理由没有充分依据,且王振作为司法专业人员,应当对有罪供述可依法作为定案证据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该辩解亦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振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振收受殷某、朱某1所送款物没有利用职务为二人谋取利益,不属受贿性质,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1证言证实其为案件诉讼、执行得到王振的帮助,而送给王振财物;殷某证言证实为感谢王振在公司员工行政拘留、执行方面提供的帮助而送给王振钱财。王振亦利用职务为二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本案提起公诉前,王振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王振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王振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不能加重对王振的刑罚,原判刑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召生审 判 员 邹 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