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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杨柳诉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杨柳,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松桂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杨柳,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松,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3008号-3018号。法定代表人邢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桂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3128号1号楼7楼703室。法定代表人凌晖,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杨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上海松桂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杨柳申请再审称,其与松桂公司是在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系争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才抵押给惠民村镇银行。但一审法院仅根据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申请人与松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凌晖签订的确认书,不仅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确认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而且认定申请人不是实际租赁人,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与松桂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所载明的签订日期亦无争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合同应当作为确认本案租赁时间的依据。故徐杨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惠民村镇银行辩称,徐杨柳与松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日期应是2012年11月7日,不是同年的4月2日,松桂公司借款时也承诺没有租赁。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杨柳与松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在惠民村镇银行与松桂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徐杨柳对系争标的是否享有带租约权益拍卖等。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已充分阐明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徐杨柳申请再审认为其租赁合同早于抵押合同签订的再审理由,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转载了涉案确认书的内容,该确认书明确记载徐杨柳不是实际租赁人。故徐杨柳认为原审认定其不是实际租赁人是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杨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杨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