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时付良与时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付良,时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271号原告:时付良,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时华良,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时付良与被告时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时华良向原告时付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付良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时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