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蹇玉伟、兰萌、母忻怡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兰,蹇玉伟,兰萌,母忻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晓兰,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蹇玉伟,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兰萌,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母忻怡,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晓兰要求对被执行人蹇玉伟与其妻王小燕共有的登记在其妻王小燕名下的位于广元市剑阁县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73㎡);被执行人蹇玉伟及其妻王小燕共有的位于剑阁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8.29㎡)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蹇玉伟与其妻王小燕共有的登记在王小燕名下的位于广元市剑阁县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73㎡);被执行人蹇玉伟及其妻王小燕共有的位于剑阁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8.29㎡)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蹇玉伟及其妻王小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蹇玉伟及其妻王小燕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藏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