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诉人沈亚君与被上诉人李超、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亚君,李超,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君,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娟(沈亚君之妹),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法定代表人:孔庆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沈亚君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亚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娟、邢吉伟、被上诉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亚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辽07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沈亚君享有争议滩涂2009年至2029年的承包经营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此前针对涉案标的多次诉讼,因而此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可以作为本次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此前案件中审理的仅仅是2004年至2009年沈亚君与李超关于购买王学斌、苏福东使用期限到2009年的滩涂使用权争议,而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对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三、四沟交汇处,高房盐场大堤以南,面积66.7公顷的滩涂使用权。涉案土地虽是同一片滩涂,但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滩涂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却不同。关于此次的诉讼标的,此前各级法院从来就没有审理过,因而此前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李超拥有2009年至2029年涉案滩涂使用权的证据,不能作为此次案件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因为此前判决中予以认定而此次就当然采纳,此前判决不仅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更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在之后的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认定是虚假的,如苏万荣、王永久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的证言等,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反而上诉人的《养殖滩涂承包合同》、六万元承包费的交款收据及九坨村党支部书记苏万荣和会计王永久的证言等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才是唯一的合法承包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超辩称,沈亚君的合同及收据原生效判决均认定是假的,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包含了2009年-2019年的使用年限,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的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我同意一审判决。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该滩涂的使用权归我所有;九坨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养殖滩涂承包合同;赔偿因二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标的为坐落在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三、四沟交汇处,高房盐场大堤以南,面积66.67公顷的滩涂2009年以后的经营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关于涉案标的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诉讼,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情况:(一)2005年12月27日,李超向本院起诉沈亚君,要求确认拥有争议滩涂三分之二股份的使用权,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后沈亚君提出反诉。本院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锦凌海民一初字第55号判决,宣判后沈亚君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7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二)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锦凌海民权再字第85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有:(该判决���6页)证人王永久的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4月18日我村将现有滩涂从2010年到2029年进行发包,有会议记录。李超是在招标会上投标的,当场拿出钱来,中标后李超告诉沈亚君,让她把钱交到会计那。沈亚君和我去了办公室,沈亚君让我开她的名,我就开了沈亚君的名。李超收了其他人的股份,六年的承包费是交了现金0.3万元,用车顶1.5万元,这与6万元承包费无关。”证人苏万华的出庭证言,证明“滩涂是李超买的,他出的钱.....开招标会时,我也去投标了,看李超投标,我就没投。沈亚君与李超的转股的条,是因为李超知道买股的两个收条不是李超的名,2004年7月5日是在沈亚君也在场的情况下,是在我家写的,我写了后沈亚君签的字,一直在我手里,后来交给李超。”......(该判决第7页)因上述证人苏万荣、王永久、苏万华、王学彬、苏福东均表述以本案到庭陈述的���言为准,故对2004年4月18日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滩涂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超、沈亚军提交的询问笔录、证实材料中与到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的,不予认定。(该判决第10页)对沈亚君提交的证据1、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苏万荣与沈亚君签写的养殖滩涂承包合同一份。2、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收沈亚君承包滩涂款收据,证据1-2证明2004年4月18日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书记苏万荣与沈亚君开具承包滩涂款6万元收据的情况,综合出庭证人苏万荣、王学彬证言及该村的会议记录,对沈亚君称是其中标及其交纳了承包滩涂款6万元的情况不予认定。(该判决第11页)李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万荣当庭提交的2004年4月18日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04年4月18日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对本案争议滩涂的招标情��,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三)该判决宣判后沈亚君不服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0047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09年1月6日,沈亚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8)锦民一终字第00478号判决进行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1号裁定书,驳回沈亚君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的刑事诉讼:(一)本院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凌海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该判决第26页)���诉机关指控被告李超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沈亚君的代理人指控李超诈骗沈亚君自2009年——2029年的20年海域使用权证,构成诈骗罪的代理意见,因没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撤销本院(2011)凌海刑初字第0012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凌海刑初字第00089号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该判决第31-32页)本院认为:李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①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超拥有涉案滩涂的使用权......④李超是实际中标人,承包合同先写在沈亚军名下,后又写在李超名下,并由李超办理了海域滩涂使用权证,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此公诉机关所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与所指控的罪名相矛盾。(三)(2012)凌海刑初字第00089号案抗诉、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锦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判决,该判决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认定:(该判决第7页)关于控诉机关所提“原判未认定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属事实错误,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其犯诈骗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凌海市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李超对涉案滩涂拥有使用权,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依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超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上诉人李超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持。上述生效判决已对“2004年4月18日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滩涂2009年以后的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李超中标,又取得了2004年-2009年该滩涂使用权。后被告李超与被告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期限为26年,即自2004年4月18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养殖滩涂承包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一)原告沈亚君提交的证据1、沈亚君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因本院(2007)锦凌海民权再字第859号判决书对沈亚君中标及其交纳了承包滩涂款6万元一节不予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无法采信该组证据;2、本院(2012)凌海刑初字第00089号判决书及证人王永久和苏万荣的��言笔录,原告用以证明沈亚君中标并与九坨村签订合同及交纳6万元承包费的事实,但是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采信证人王永久和苏万荣的证词,也未确认沈亚君中标的事实。3、本院(2014)凌海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立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事实。4、准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持有的两份合同的公章不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持有的新承包合同是在启用新公章后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李超提交的证据1、2004年4月18日九坨村民委员会投标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2007)锦凌海民权再字第859号判决书确认了该证据的效力,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养殖滩涂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否认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3、本院(2007)锦凌海民权再字第859号判决、(2008)锦民一终字第00478号判决书、(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1号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4、滩涂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使用权证书中包含后20年承包期。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沈亚君主张对诉争标的的用益物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中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费收据,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对沈亚君中标及其交纳了承包滩涂款6万元一节明确不予认定,此次诉讼原告就此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词,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未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拥有涉案滩涂用益物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近而,原告沈亚君依此要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及侵权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亚君要求确认坐落在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三、四沟交汇处,高房盐场大堤以南的滩涂自2009年-2029年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亚君���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亚君要求被告李超、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沈亚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于案涉滩涂是否享有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殖滩涂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款收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之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锦凌海民权再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即“对沈亚君称是其中标及其交纳了承包滩涂款6万元的情况不予认定”。沈亚君对于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驳回沈亚君的上诉请求。沈亚君对此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沈亚君的再审申请,所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缴纳滩涂承包费6万元以及中标的事实,已由三级法院审理并对此作出认定。由于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并未中标,也没有交付承包费,因此其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在2004年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招标时中标并交纳承包费,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拥有案涉滩涂用益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经本院审查,亦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亚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