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与梁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梁文彪,李军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02号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朱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彪,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李军连,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追加李军连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彪、李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文彪、李军连共同支付货款904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为131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铝合金制品加工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制���。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04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该笔货款,但至今未付。被告李军连系梁文彪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以货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被告梁文彪、李军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李兰军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报价表2张,欠条一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铝合金制品、铝合金型材的加工企业,“宏堡”系李兰军注册的商标,李兰军授权原告使用“宏堡”商标,原告对外生产销售的铝合金制品以“宏堡”的品牌进行销售。被告梁文彪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经被告梁文彪介绍,原告向客户发送了相应的货物,后被告梁文彪未经原告公司的许可,收取了客户应直接支付原告公司的货款,后在原告公司的催接下,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梁文彪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宏堡铝业公司安仁县工程款68000元,已经全由我收取,玉龙国际货款22400元,共计欠公司货款90400元,分为三个月还清,玉龙国际完工后归还货款三万元,其余在两个月内除工资提成外付清。借款人梁文彪。”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梁文彪与被告李军连于2015年8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梁文彪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的居间人,并不与原告公司发生直接的交易往来,而仅是促成业务完成并获得提成,故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客户交付货物后,客户应交付原告公司的货款由被告梁文彪代为收取,其应及时交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梁文彪挪作他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款,其未按时交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文彪支付货款90400元并以货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此款被告李军连未经手,该笔款项金额已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现金90400元并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泊英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文彪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梁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