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某商店做保洁之际,先后8次盗窃店内衣物17件、鞋子1双。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传唤到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任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