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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甄、刘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刘立佳,李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793号原告:王林,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立佳,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现羁押于潮白监狱。被告:李甄,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林与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树芳、人民陪审员王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被告李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佳因羁押于潮白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林与被告刘立佳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佳与被告李甄系夫妻。自2012年至2016年,被告刘立佳多次向原告王林借款,截至2016年2月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被告刘立佳尚欠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立佳承诺支付上述借款于2016年2月5日之前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向原告王林出具金额为5.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立佳与被告李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甄作为被告刘立佳之妻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王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王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6年2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王林与被告刘立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5万元,其余3000元系被告刘立佳承诺支付的2016年2月5日之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证据二、微信截图两页,证明被告刘立佳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30日���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林两笔1000元,合计2000元;证据三、原告王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8页,证明被告刘立佳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王林1000元。被告刘立佳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万元,书写本案借条之前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林部分借款利息,在2016年2月5日出具本案借条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林1000元,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被告李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立佳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甄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刘立佳与原告王林共同赌博时所借,应由被告刘立佳刑满释放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甄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刘立佳向原告王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被告刘立佳向原告王林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立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立佳向原告王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立佳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林转账1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立佳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林转账1000元。本案中,原告王林与被告刘立佳均认可截至书写借条之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刘立佳尚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告王林主张借条中其余3000元系被告刘立佳承诺支付的截至书写借条之日之前3个月的利息,且被告刘立佳偿还的3000元均系偿还借款利息。另查,被告刘立��与被告李甄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刘立佳尚欠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王林自认其余3000元系被告刘立佳承诺给付的截至书写借条之日前3个月的利息,即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经核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该期间约定利息3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刘立佳已于书写借条之日之后偿还原告王林利息1000元。现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刘立佳偿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刘立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林与被告刘立佳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现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刘立佳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刘立佳给付原告王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立佳向原告王林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李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甄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原告王林要求被告李甄作为被告刘立佳之妻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给付原告王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立佳、被告李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