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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姗姗与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姗姗,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81号原告:陆姗姗,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机场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特别授权),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胡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胡林。原告陆姗姗与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洗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5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姗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6.2.17。”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2016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姗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南洋公司、借款朱胡林2016.6.1。”两被告分别在该借中签名、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流水单、支付宝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向原告陆姗姗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对此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且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姗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姗姗逾期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