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罗传保、魏绵双贪污、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传保,魏绵双,罗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传保,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宜城市流水镇副科级助理,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绵双,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宜城市林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罗红星,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宜城市流水镇林管站站长,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传保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魏绵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红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传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魏绵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罗红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对被告人罗传保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罗红星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39500元予以没收,由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罗传保、魏绵双、罗红星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宜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宜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以下事实:1.将原指控被告人罗传保受贿的事实变更为贪污的事实;2.将原指控的被告人魏绵双滥用职权第一起事实的时间由原2008年改为2009年;3.第三起滥用职权的损失数额86761元属于计算错误,更改为85761元。将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魏绵双、罗传保、罗红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魏绵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传保、魏绵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和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传保、魏绵双及原审被告人罗红星,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涛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