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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雪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2民初29号原告:胡雪华,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何国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通知中国银行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李琪;第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华、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原告支付香梨大道壹品千城1-1-21号商铺贷款255091元;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417635元(均为事故发生后已还和未还贷款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聂自忠购买库尔勒市建设辖区香梨大道30号”壹品千城”1-1-21号的商铺并在第三人中国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办理贷款时原告以夫妻共保的形式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商品住房综合保险。2014年4月30日,原告丈夫聂自忠被人故意伤害致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遭到拒绝,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丈夫2014年4月30日发生保险事故,但原告2016年9月22日才向被告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丈夫系与他人厮打被伤害致死,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中国银行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已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胡雪华和其丈夫聂自忠与库尔勒九州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胡雪华及其丈夫聂自忠以2500628元的价格购买库尔勒市XXXXX的商铺,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10日支付1250628元,其余房款1250000元办理贷款。原告及其丈夫在支付了1250628元首付款后,于2013年1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商铺贷款合同,从第三人中国银行处贷款1250000元并承担利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10年),同时在库尔勒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雪华在���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所购商铺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项保险包括商铺的还贷责任和商铺的房屋损失两部分,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9600元。其中还贷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250000元,保险方式为夫妻共保。保单中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4.1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造成无法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相关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按照100%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未了的还贷责任”。条款4.2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8)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条款5.3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涉及本保险相关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如其中一名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我们将按照本条款第4.1项确定的赔偿金额除以借款人数负责赔偿......”。条款8.3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另外,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本保单载明的贷款银行中国银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开始按月偿还贷款。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告丈夫聂自忠(男,殁年48周岁)在库尔勒市工四团牛羊定点屠宰场加工车间内与曾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丈夫聂自忠被曾某用加工牛肚的刀子捅伤右腿后造成右股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5日,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赔偿原告丈夫聂自忠近亲属丧葬费、误工费27641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胡雪华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书面贷款索赔申请,2016年10月11日,被告平安财险以此次事故出险原因为打架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不属于保单约定责任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经查,原告丈夫聂自忠去世前,原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14年5月原告丈夫去世后截止至2017年3月18日起诉前,原告累计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还款510182元,未到期本金余额还有835270.0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保险单���发票、(2015)巴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中国银行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索赔申请书、(2015)巴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胡雪华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没有认定原告丈夫聂自忠的厮打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聂自忠的死亡原因系被曾某用刀刺伤腿部动脉致死,是聂自忠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排除了聂自忠自己的故意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表述,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方争议的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30日,原告丈夫聂自忠被人故意伤害致死,直至2015年5月5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才能确定其丈夫死因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判决书送达并生效之日才能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2015年5月收到判决书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继而遭到被告平安财险拒赔后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各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及其丈夫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为夫妻共保,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借款人配偶同时作为被保险人时,均视为借款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100%的还贷责任范围内除以借款人数进行赔偿。第三人中国银行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贷款已清偿及未清偿部分同意由被告分别进行支付,符合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胡雪华在其丈夫聂自忠去世后至起诉前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510182元及至今未偿还的贷款835270.07���,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借款人数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胡雪华在其丈夫聂自忠去世后已偿还贷款部分的二分之一即:255091元(510182元÷2),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偿还贷款部分的二分之一即:417635元(835270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支付。综上所述,对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胡雪华支付255091元、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支付417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7.26元,减半收取5263.63元(原告已预交5645.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