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77号原告:熊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熊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共计470486.66元(借款利息: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1个月24天���54000元;2.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2年4天=362000元。逾期利息: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6%×7个月29天=47800元。资金占用费:1.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3个月26天=1933.33元;2.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本金40000元×年利率6%×1年11个月23天=475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称其在攀枝花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之弟熊斌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月利息3%,每月结清,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之女友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中的本金500000元及承诺的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借款利息1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称投资办厂,原告又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3月6日,被告将此收条改为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份内归还,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还款。2014年7月,被告称投资办厂过程中遇工程纠纷,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其中由原告朋友谢雯丈夫代付50000元,后原告将50000元归还朋友);被告之女友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来电称其朋友甘国寿有难,向原告借钱并让原告转账给甘国寿,原告的朋友黄娟通过其丈夫代原告直接向甘国寿转账40000元,后原告将此笔款项归还黄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2340000元,归��本金600000元,尚欠174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进行推诿。钟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某之子与钟某之子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20日,钟某向熊某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熊某1000000元,该款熊某分350000元、450000元两次及委托其弟熊斌向钟某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熊某分880000元、320000元两次向钟某转款1200000元,钟某于2016年3月6日向熊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前述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3月份范围内归还。2014年7月30日,熊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钟某转款50000元,并委托其朋友谢雯丈夫向钟某转款50000元,该100000元款项钟某未向熊某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5日,钟某通过案外人任嬿茹向熊某转款700000元。2014年12月7日,钟某通过其138×××966手机号码向熊某发送短信让熊某向案外人甘国寿银行账户转款,��某于当日委托其朋友黄娟丈夫向甘国寿账户转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熊某通过本人及委托他人向钟某及钟某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340000元,钟某向熊某出具两张借条共计2200000元确认借到借款,并承诺其中1200000元于2016年3月份范围内归还,另外140000元钟某虽未向熊某出具借条,但熊某向钟某及其所指定账户转款属实,故钟某应向熊某归还相应借款。对于熊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熊某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同时钟某向其所转款项系一次性转款700000元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实际构成,对熊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钟��向熊某支付的700000元应认定为向熊某归还的借款本金。对于熊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中1200000元钟某承诺于2016年3月内归还,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扣除前述1200000元及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4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熊某现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从熊某2016年12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熊某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熊某主张的未出具借条的1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其主张看实际系借款利息,现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熊某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1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其余4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4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人民陪审员 张学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