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荣、岳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荣,岳燕,张兴值,王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69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荣,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岳燕,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张兴值,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王映华,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荣、岳燕、张兴值、王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张兴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荣、岳燕、王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93333‰计收,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1.899995‰计收)。2、判令被告岳燕、张兴值、王映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仅产生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2日,张家荣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面粉,由张兴值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家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张家荣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家荣、岳燕、王映华未答辩。被告张兴值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担保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愿意担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贷款帐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兴值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家荣、岳燕、王映华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形成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系直接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家荣、岳燕、王映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张家荣与岳燕系夫妻,张兴值与王映华系夫妻。2015年1月12日,张家荣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岳燕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兴值、王映华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张家荣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张家荣、岳燕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90780150116530000076),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面粉,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为月利率7.9333‰,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张家荣在农村信用社早街分社开立的62×××58的账户内,同时指定该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借款50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徐建波,账号:62×××75,开户网点为农村信用联社龙境分社的账户内。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内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6日,张兴值、王映华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090780150116530000076),合同主要约定:张兴值、王映华为张家荣借款合同(编号:1402090780150116530000076)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张家荣、张兴值分别在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借据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张家荣、贷款用途购面粉,贷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1月16日,利率(月息)7.9333‰。2015年1月16日,农村信用社将借款50万元支付至张家荣账户。之后张家荣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农村信用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家荣、岳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兴值、王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荣、岳燕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荣、岳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7.9333‰加收50%即11.89995‰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第三项诉讼主张,现仅产生诉讼费,而诉讼费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其余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兴值、王映华的责任。被告张兴值、王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对二人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兴值、王映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值、王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值认为利息不属担保范围的辩解,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家荣、岳燕、王映华未到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荣、岳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1.89995‰计付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张兴值、王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值、王映华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荣、岳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家荣、岳燕、张兴值、王映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刘焕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