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多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多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810号原告: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多梅,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曹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229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朗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51号华朗·春天里小区1幢2单元1402室房屋预售给被告曹多梅;房屋建筑面积8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58383元,被告曹多梅于2015年12月25日首付38383元,提取公积金支付120000元,剩余5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贷款资料,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在主合同签订后30日内未获得银行贷款,双方应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否则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公积金贷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如在此期限内未按照要求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自动变更为商业贷款或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多梅单方变更付款方式,将公积金贷款金额变更为300000元并且分三次按揭付款(2016年1月11日付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付10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曹多梅于2016年9月29日付清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华朗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曹多梅答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缴纳了契税和维修资金,提取了公积金。虽然未能及时办理公积金贷款,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朗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51号华朗·春天里小区1幢2单元1402室房屋预售给被告曹多梅;总价款为658383元,被告曹多梅于2015年12月25日首付38383元,提取公积金支付120000元,剩余5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华朗公司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曹多梅:1、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2、最终交付日期按原告发布报纸公告时间或按原告通知办理入住日期为准,如不按通知日期办理入住,后果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华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应付款之日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多梅在2015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28383元,共计支付首付款38383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曹多梅在2015年12月25日支付房款38383元,于2016年1月9日支付房款320000元,公积金提取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多梅于2016年1月9日付款3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积金提取支付100000元(已于2016年5月11日提取办理并于12日到原告华朗公司账户),余款1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2016年9月28日,被告曹多梅公积金贷款支付原告华朗公司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购房款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华朗公司与被告曹多梅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曹多梅在2016年5月11日前付款558383元,剩余1000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但对公积金贷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被告曹多梅在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了558383元,在2016年9月28日支付剩余100000元不构成违约。原告华朗公司要求被告曹多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法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黎华速录员 贾蕙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