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赵珠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赵珠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5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0。主要负责人:陈利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锋,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行职员。被告:赵珠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赵珠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珠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8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等条款。其后,被告通过其个人网银连续支取795766.31元。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95766.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65172.52元、复利为41765.04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795766.3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含罚息)为265172.52元为基数,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珠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3100126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3、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4、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5、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等条款。2015年8月1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出账凭证中约定:贷款期限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95766.31元、利息(含罚息)265172.52元、复利41765.0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赵珠泰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3100126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归还本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795766.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265172.52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79576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是以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为基数计算得出,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将正常利息及罚息予以分开,故原告以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为基数计收复利,依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明确相关数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案中亦向本院提供《委托清收协议》及《已支付费用声明》,且其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珠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珠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5766.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5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265172.52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79576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珠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1786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30元,被告赵珠泰负担17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