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006号原告: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4月7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2008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计50,000元;2011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和2011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升降机各一台。从2008年起至今,双方多次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升降机,原告则收取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而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720,166元,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已付租金205,000元和维修待定2,516元,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为240,650元,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也未支付。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升降机买卖和租赁关系是事实,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521,310元,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已付租金205,000元和维修待定2,516元,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为41,794元。出具结账单后,两台升降机因状况不好要求原告取走,均未再行出租给第三方,故不应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升降机一台,价格为220,000元。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升降机一台,检测合格交货使用开始算租金;租金每月每台8,000元,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拆除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如违约利息每天按5%计算。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升降机一台,价格为170,000元。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升降机一台,租赁期限暂定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具体结算方法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即从项目部正式开工日期算起或以检测报告为开工日期,至项目部报停为止;租金每年80,000元;工程结束拆除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如违约利息每天按5%计算。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升降机两台,租赁期限暂定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租期为一期工程,从设备检测之日到项目部报停为止,具体租金实际计算以本公司与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编号为110432的升降机每月租金为8,000元,无编号2008年升降机每月租金为7,500元;工程结束结算租金。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升降机两台,租赁期限旧的为5年,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新的为7年,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具体结算方法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自检测合格之日起至项目部报停为止;租金旧的第一年60,000元,其余四年每年50,000元,新的第一年80,000元,第二年70,000元,第三年60,000元,后面每年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547,6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1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为165,6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690,1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7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为243,1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发送短信给原告等称:因行业不景气要求降价计算租金,如愿意拉回升降机自行租赁的,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在2016年1月31日前至被告财务科结算账目,被告于2月3日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款项。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720,1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3,1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XX明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要求部门负责人就事关原告租赁之事按公司2015年规定结账。2016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发送短信给原告等称:因行业不景气造成损失,要求拉回升降机,如未拉回造成损失自负并收取寄存费,如不愿意拉回则降价计算租金,要求三日内给予以答复。2016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2008年升降机不能适应市场要求,2014年起已被淘汰,从2015年1月起无法出租,要求拖回,如不拖回从2014年起收取保管费,要求在9月5日前至被告财务结算账目。嗣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以致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中2011年4月13日前发生的金桥大酒店项目租金32,000元和上海城建顾村项目租金82,600元予以确认,但对2011年4月13日起的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已对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变更即租赁时间从原来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变更为租赁物在被告处的时间,为此对每月租金的金额也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始终是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年限为8年。原告确认维修待定2,516元同意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升降机买卖和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其结账并代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则认为未授权,由于陈纪英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且根据被告所发短信的内容,被告应已授权其财务人员陈纪英与原告进行结账并在结算单上代表被告签名,故对被告财务人员陈纪英在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和结算单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就是被告租赁原告升降机的租赁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从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变更为按租赁物在被告处的时间计算租金,被告则认为双方始终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已确认效力结算单的内容,原告所持观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即双方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租赁物在被告处的时间计算租金而不再考虑第三方的实际使用时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就是从2015年6月1日起两台升降机是否能计算租金的问题,被告作为承租方期间未对升降机的使用状况提出异议,其于2016年8月20日才通知原告2008年升降机在2014年起已被淘汰和从2015年1月起无法出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年限为8年,由此原告请求2008年升降机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和2011年升降机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2008年升降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50,000元和2011年升降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难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二、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从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2008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计50,000元;2011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三、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