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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758号原告: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一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罗新宇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张念宏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8,57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分别以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以43,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以32,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算;以17,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算;以12,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5,71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95,7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百味林食品委托加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委托原告加工休闲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制作好食品,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食品后,却无理拖延应付款项,累计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95,718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若终止合同,被告需要承担包装袋和包装箱回收费用12,857元。原告认为被告相关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包装袋和包装箱回收费用12,857元的诉讼请求,并对诉请作如上变更。两被告辩称,1、认可业务总金额为76,066元,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周年庆费用8,000元、返利费用760.66元、检测费用8,000元以及质量不合格的退货30,009元,确认被告尚欠金额为29,296.34元。2、本案系委托加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3、本案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与被告二无关,相关责任只应由被告一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百味林食品委托加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休闲食品,甲方(半年)将对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按规格单品随机抽取送国家有关权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乙方承担检测费用;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专卖店商品供货至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卖场食品供货至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账期为月结60日(按发票日期计算),春节期间账期自动顺延一个月;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按照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交易累计满1年内向乙方发出的订单所记载的价格总额向甲方支付交易折扣,无条件交易折扣金额为采购总额的1%,采购产品总额在400万元以上,交易折扣金额为采购总额的2%;甲方周年庆活动,乙方提供8,000元固定促销支持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时若需续约的,双方均可在期满前二个月内进行协商,在新协议生效之前,本合同自动延续等。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4月12日发货价值43,146元、32,920元,被告一均予签收,原告向被告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亦予抵扣。2014年5月30日,原告发货价值1,700元,被告二签收。该批货物发货单单价栏注明“8.50”(元)、金额栏注明“1700.00”(元),且备注:“厦门至上海运费我司承担,上海至百味林送货费用由百味林承担。”原告就该批货物于2014年6月9日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该批货物系样品,且未收到该张增值税发票,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出芒果牛轧饼、奶香牛轧饼、草莓牛轧饼等货物,被告一签收。该批货物发货单单价栏、金额栏均注明“0.00”(元),且备注:“运费由我司承担,送货上门(厂检报告随货发,箱内放合格证)赠品。”该发货单后手写:“合计:17,952元。”原告就该批货物于2016年9月18日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该批货物系赠品,且未收到该张增值税发票,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后,本院向税务机关要求核查该发票抵扣情况。税务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回函,表示经查询,确认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后,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百味林食品委托加工(采购)合同》、发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均系根据被告的特殊要求而定制。故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百味林食品委托加工(采购)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两被告应当依约共同付款。一、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700元货款,两被告认为相关货物系样品。本院认为,该批货物发货单上单价、金额均已明确标明,两被告已经签收且未有异议,嗣后原告亦已开具发票,现两被告主张该批货物系样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700元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7,952元货款,两被告认为相关货物系赠品。本院认为,该批货物发货单上单价、金额栏均注明“0.00”(元),备注栏亦明确“…赠品”,而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9月18日即本案涉讼之后方始开具,且两被告对该发票亦未进行认证。鉴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该批货物系赠品的辩称意见可予成立,对原告主张的17,952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除两被告已认可的76,066元货款之外,两被告另应支付货款1,700元,则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交易金额为77,766元。二、扣除费用。关于两被告主张扣除的返利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双方现在交易累计已满一年,两被告按照采购总额的1%的标准主张合同期间的无条件交易折扣金额,应予支持。原告对于合同条款的解读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原告交货金额中扣除按采购总额的1%计算的返利777.66元;关于两被告主张扣除的8,000元检测费和周年庆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确有此约定,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明确实际发生,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因质量不合格的退货30,009元,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返利费用,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76,988.34元。此外,因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价款76,988.34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95元,减半收取计1,096.48元,由原告厦门市奇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4.55元,被告上海百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1.93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