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武与郑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郑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654号原告:张武,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燕,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法律顾问。原告张武与被告郑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被告郑海燕、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1.95元、护理费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9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鉴定费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273.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9时50分许,郑海燕雇佣的司机辛红超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牙克石市兴安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幼儿园门前处,自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武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张武受伤,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辛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武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费用已经给予赔偿,2016年12月23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郑海燕、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郑海燕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有病历和诊断书医嘱证明。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981.95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医嘱记载每月拍片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其复查费用18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317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总计14981.95元予以保护;2、护理费2041.92元,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8天,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3.44元/天×18天=20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具体乘车时间相对应,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已经能够自主行走,往返打出租车无法律依据,原告家住免渡河镇,酌情保护患者出入院及护理人员往返牙克石的客车票费用8元×4次=32元及自家到车站和车站到医院的出租车费用6元×4次=24元,合计5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伤残赔偿金122376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为每年30594元×20年×20%=122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8129.87元。案件事实及赔偿比例和责任承担已在(2015)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案是该案的延续,对该部分不再详述。(2015)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万元,本案中医疗费部分,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不再赔偿。(2015)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扎兰屯人财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护理费3087.56元、交通费60元,本案中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中剩余10685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52.44元,合计106852.44元;二、被告郑海燕赔偿原告张武医疗费14981.95元、护理费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29元、交通费56元、伤残赔偿金21523.56元、伤残鉴定费845元,合计41277.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张武负担2元,被告郑海燕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丕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