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同学、胡红林等与郭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郭金平,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498号原告:胡同学,男,197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胡红林,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宣加,男,1948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平,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与被告郭金平、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郭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83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21时05分许,被告郭金平醉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被告张玲)沿荆州市沙市区沙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桥镇黄场村四组路段超越前方其他车辆时,在道路南侧路面将在此由南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被告张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被告郭金平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鄂D×××××的所有人系被告张玲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玲明知驾驶人郭金平醉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而仍把肇事车辆交给其驾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显然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郭金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1、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本案的原告道歉;2、郭金平对本案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3、郭金平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拘,郭金平的家庭条件不好,暂时不能对原告予以赔偿,希望出狱后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张玲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所述并不正确,并不是我将车辆交给郭金平,而是郭金平自己上的车;2、我不知道郭金平喝酒没有,只知道郭金平喝了一瓶啤酒,并不知道郭金平有没有喝白酒,上车后我也跟郭金平说过让我来开车,但郭金平要自己开车,我多次提醒让他慢点开车,平时我都是走的一级公路,一般不走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条路,而出事故的这条路没有路灯不安全,路线是郭金平自己选择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1时05分许,郭金平酗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玲)沿荆州市沙市区沙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桥镇黄场村四组路段超越前方其他车辆时,在道路南侧路面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死者李某出生于1975年02月22日,生前系高田(荆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胡同学系李某之夫,原告胡红林系李某之女,原告李宣加系李某之父。事故车辆鄂D×××××号系被告张玲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平、被告张玲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作为投保义务人张玲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而作为驾驶人的郭金平驾驶车辆时有注意交强险标志的义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而其并未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张玲与郭金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郭金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且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郭金平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玲在明知郭金平喝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玲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玲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承担的责任较小,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玲辩称对被告郭金平喝了酒不知情以及不是其将车辆交给郭金平驾驶的,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玲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社会保障卡,能证明原告收入及居住均为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52元(18192元/×12年÷2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594680元。该损失由被告张玲、郭金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玲赔偿原告96936元[(594680元-110000元)×20%];由被告郭金平赔偿原告387744元[(594680元-110000元)×80%]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玲、郭金平连带赔偿原告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二、由被告张玲赔偿原告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96936元。三、由被告郭金平赔偿原告胡同学、胡红林、李宣加387744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44元,由被郭金平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