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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571号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三合村水闸头温瞿中路40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陈南村兴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沈光辉。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脚丝等产品。2015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购买制眼镜用的钢板脚丝。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板脚丝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对经结算的欠款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计人民币70000元的钢板脚丝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博恒光学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