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丛凤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52号原告:丛凤芹,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青龙山镇*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振兴街东段。主要负责人:赵晓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丛凤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凤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48803.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5180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彩旗系丛凤芹之夫。2016年9月6日11时14分许,张彩旗驾驶蒙GHL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1线709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尹海东驾驶的蒙G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向行驶韩广利驾驶的辽AF76**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后又与尹海东驾驶的蒙G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驶入公路东侧路下与树木相撞,致张彩旗等人受伤,张彩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彩旗所有的蒙GHL3**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此起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彩旗与韩广利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海东无责任。张彩旗驾驶蒙GHL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803.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事故车辆经评估残值为6490元,即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投保时的价值148803.20元。因被告拒不同意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车辆蒙GH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但认为该车辆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并未提供法定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拆解等相关手续,也未提供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报废及注销该车的相关手续,故不同意按全损金额赔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的赔付原则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情况,根据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书,×××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要部件均已损坏,其维修成本已高出现价值,故确认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其损失价值为123308元。2016年9月6日张彩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丛凤芹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一直未对涉案车辆定损。2016年11月14日,由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丛凤芹处置×××号小型普通客车,现该涉案车辆无法定损,系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的定损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存在过错。对于不能定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丛凤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凤芹车辆损失计123308元。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3781元,由原告丛凤芹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