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三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三姐,周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1层。主要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姐,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三姐、周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6960.3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书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对鉴定申请的处理结果,亦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一审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张三姐构成九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被上诉人张三姐本身牙齿由牙周炎,其牙齿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被上诉人张三姐的伤残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4月24日至6月1日之间)存在挂床,该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张三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富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张三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富强赔偿医疗费5804.56元、误工费5026.38元、护理费55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6886.6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227.21元。因周富强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左右,周富强驾驶鄂F××××ד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石桥镇石庙村到石桥街方向,前方道路不能通行,周富强倒车调头,因当时正下大雨,后视镜视线不好,将张三姐撞倒。张三姐受伤后,被送到老河口市张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0天。入院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3、门牙缺损。经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转口腔科就诊。张三姐在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共花医疗费5804.56元。周富强支付给张三姐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姐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张三姐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2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姐牙缺失17颗之现状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驾驶的鄂F××××ד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一审还查明,张三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轮流在医院护理,三人均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富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张三姐撞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周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姐无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确认。张三姐主张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三姐的医疗费为5804.56元;张三姐主张��误工费5026.38元,因其虽年满63周岁,但仍然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农业劳动,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三姐的护理费为5026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70天),张三姐主张的护理费5509.67元过高,不予支持;张三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70天×20元/天),张三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过高,不予支持;张三姐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因张三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医嘱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张三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886.60元(10849元/年×17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三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张三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8500元,因该治疗行为尚未发生,待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张三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采纳一项内容,故酌情支持赔偿800元;张三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张三姐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张三姐主XX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三姐的医疗费用范围为医疗费58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204.56元;其他损失共计50038.98元。鉴定费800元,由周富强负担。周富强称在张三姐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2000元及其在公安交警部门预支的5000元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双方自行解决。综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三姐各项损失57243.54元。周富强辩称待赔偿数额明确后,该其赔偿的部分其予以赔偿的理由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三姐各项损失共计57243.54元;二、周富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姐的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张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周富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在一审中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过书面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申请,一审法院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对鉴定申请的处理结果,亦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内未发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申请,且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对张集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发表过质证意见,在此期间其未向一审法院询问是否收到重新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二审中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三姐患有牙周病,其后期出现17颗牙齿掉落并非交通事故外力直接作用口腔造成的缺失,而是其治疗牙周病等疾病需要自行拔出为由申请对张三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张三姐17颗牙齿掉落是因其治疗牙周病等疾病需要自行拔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2015年4月3日被上诉人张三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当日在张集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0天,有张集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为证,原审判决据此按70天计算张三姐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三姐的伤情并不严重且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主张的2015年4月14日至6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