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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连与郭其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连,郭其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560号原告:XX连,女,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郭其林,男,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滨江路北一段。负责人阳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连与被告郭其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连、被告郭其林、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其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9.47元、误工费5512元(104元/天×53天)、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3241.4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郭其林家是川AUXX**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313公里+500米处,在超越由原告XX连驾驶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郭其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其林作为侵权人,并且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U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相应扣减;误工费无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高县庆符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的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对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德盛堂健康医械专卖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票据上无商品名称。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无付款人信息,并且无商品名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公共交通费用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交通事故时间能够向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郭其林驾驶川AUXX**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3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由原告XX连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幢,造成XX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2月9日,原告入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3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189.47元,其中被告郭其林为其垫付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其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连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其林系川AU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其林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作为川AUXX**号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川AUXX**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川AUX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189.47元,扣减二被告为其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89.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应扣减其住院期间外出及拒测体温的天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体温单上“外出”仅有半天记载,“拒测”并不能说明原告未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4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根据本案实际认可6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其在宜宾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在高县住院期间按15元/天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21189.47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744.47元。被告郭其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川AU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连各项损失共计66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川AU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连各项损失共计22084.4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川AU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郭其林1000元;四、驳回原告XX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XX连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