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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惠琴和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琴,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96号原告钱惠琴,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公交集团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704号26层2606室。法定代表人:江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婷,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惠琴诉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62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桥头的”万商国际”鞋城二楼购物过程中,前往同楼层卫生间,因地面有大面积结冰,且商场未做任何警示标志,其摔倒受伤。经现场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后踝骨折。经其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将其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作为”万商国际”的管理人,在其受伤后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商场卫生间门口及地面等明显位置设置了”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标志,每天有轮值清洁工打扫清理,且卫生间有暖气,地面不可能有大面积结冰。其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相应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其对原告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赔偿主体;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计算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甘肃省人民医院及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的发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费金额共计5009.3元。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与经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以【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将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原告没有提交其丈夫甘霖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仅凭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甘霖的实际工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万商国际”商城的管理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钱惠琴在”万商国际”商城二楼的卫生间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后踝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7月3日等时间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9.30元。经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惠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钱惠琴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钱惠琴之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作为”万商国际”商城的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商城卫生间内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适当确定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7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009.30元。医疗费中有部分是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支付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享受社会保险提供的救济后,赔偿义务人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95068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因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适当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将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而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条(b)、(c)的规定,双踝骨折和三踝骨折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综合参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条的规定,将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日,营养期确定为90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护理费计算为8951.1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因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完全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适当确定1500元;本次事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较为严重的损伤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117648.48元,由原告承担29412.12元,被告承担88236.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钱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236.36元;二、驳回原告钱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钱惠琴承担693元,被告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梅花????????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