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旗,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旗,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怀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饶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京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旗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发改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8日,丰台发改委对张红旗作出丰发改价举处结[2016]118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日,收到张红旗通过来电方式向丰台发改委提出的编码为0100201609751的价格举报。丰台发改委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是:2016年2月4日检查时北京非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同公司)所售星巴克非同床、百丽非同转角沙发、PL-601床垫、贝蕾-1非同单人位沙发等商品均已明码标价;红星美凯龙卖场内的非同家具、爱依瑞斯、芝华仕头等舱、顾家家居、慕思、穗宝、温莎情缘等均已明码标价。举报件中提到的合同标注不清,不属于价格问题,不属丰台发改委职责范围。张红旗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京发改复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张红旗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2月2日拨打12358提出价格举报,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丰台发改委发送举报材料,举报非同公司和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未明码标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销售过程中应该明码标价,一套商品中有几个独立的可供销售部分的,应该分别标注每一件单品的价格;明码标价应贯穿商品销售过程的全部环节,签订合同是商品销售的一个重要环节,更应该明码标价。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明码标价的属于价格问题,为商家所在地发改委的职责范围。红星美凯龙公司其他沙发品牌就沙发三人位和一人位标注了价格,符合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品标价签管理规定》5.3.6“单件出售的需具体到每一件的单位,成套出售商品计价单位为套”的规定。丰台发改委2016年3月7日调查笔录中非同公司店长解释称,L型沙发包括三人单扶手、单卡、贵妃,U型沙发包括三人单扶手、单卡、贵妃、一人位,U型比L型沙发多出一人位,即脚踏,脚踏单独作为一件商品出售。非同公司的价格标签把应该标注为“套”的沙发的计价单位标注为“件”,违反相关法规以及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品标价签管理规定》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规定,经营者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丰台发改委在非同公司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撤销了案件,明显违法。丰台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红旗请求撤销丰台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该机关依法作出新的决定;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该机关依法作出新的决定;责令丰台发改委对其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丰台发改委辩称:该机关负责丰台区价格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受理和查处价格投诉、价格举报等,具有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2016年2月2日,张红旗通过电话方式向该机关举报非同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明码标价。该机关于2016年2月4日依法受理张红旗举报,并书面告知张红旗。同日,该机关依法对红星美凯龙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价格违法问题,遂对其他品牌问题不予立案;对非同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3月2日和3月7日对非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经查,非同公司店内摆放的百丽非同转角沙发包含三人单扶手、单卡、贵妃,规格型号是“3800*1800*850mm”,即张红旗所述L型,不包含脚踏,同张红旗提供的《定/销货单》标注情况一致。张红旗提供的图片中包含脚踏,但与非同公司店内摆放的样品不一致。张红旗认为非同公司未明确标注每一单件的价格违法无法律依据。根据该机关调查,百丽非同转角沙发商品标价签上有品名、型号、规格、产地、等级、主要用料、零售价格和价格监督电话,标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不符合明码标价的概念,且在张红旗与非同公司签订的《定/销货单》中,对百丽非同转角沙发的型号、规格、零售价、数量、实售价格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也通过画图的方式确定了此款沙发的形状,并无价格违法行为。张红旗举报非同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3月18日,该机关办结此案,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红旗。综上,丰台发改委认为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红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市发改委辩称:2016年4月18日,该机关收到张红旗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张红旗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该机关于同日向张红旗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经张红旗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4月21日,该机关向丰台发改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发改委于2016年4月28日向该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和其他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该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于2016年6月14日向张红旗和丰台发改委发出书面延期通知。经审查,该机关认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7月8日,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市发改委认为该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红旗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257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发改委作为丰台区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丰台发改委接张红旗举报后,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丰台发改委经调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红旗,并无不妥。市发改委接到张红旗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张红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红旗的诉讼请求。张红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丰台发改委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决定、改判令市发改委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张红旗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证明非同公司和红星美凯龙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未明码标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丰台发改委已调查得知非同公司未与商品一一对应的摆放价签、未对成套销售的商品按每件商品单独标价、把独立出售的单品沙发和其他单品沙发合并在一起标注为1件商品从而造成混淆,仍作出被诉告知书,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撤销了案件,明显违法。市发改委在丰台发改委存在明显违法事实的情形下,违法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丰台发改委、市发改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张红旗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6日《定/销货单》;2、2016年1月1日《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补充,证明非同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未将商品价格标注清楚,涉嫌欺诈。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发改委及市发改委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价格举报记录表两份及张红旗举报提交的价目表照片、身份证、2016年1月3日《定/销货单》局部照片、非同公司店内照片;2、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3、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4、检查登记表两份、现场照片、商品标价签管理规定(试行版);5、2016年1月3日《定/销货单》;6、立案审批表;7、非同公司及非同公司丰台第三销售分店营业执照、红星美凯龙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乔印军身份证、陈静身份证、非同公司出具的证明;8、2016年3月2日、3月7日对陈静的调查笔录;9、案件调查报告;10、案件处理审核表;11、销案审批表;12、被诉告知书及EMS快递单;13、被诉复议决定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发改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顺丰速运快递单两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张红旗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被诉告知书、价格举报邮件、价目表照片、张红旗身份证、2016年1月3日《定/销货单》局部照片、非同公司店内照片;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及依据目录;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两份;5、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两份。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台发改委及市发改委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张红旗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发改委、市发改委、张红旗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张红旗以电话方式对其主张的红星美凯龙公司、非同公司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提出举报。丰台发改委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了张红旗的举报,并于同日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和非同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丰台发改委经检查发现,红星美凯龙公司卖场内非同家具、爱依瑞斯、芝华仕头等舱、顾家家居、慕思、穗宝均有明码标价;非同公司店内摆放的被举报的沙发包括三人单扶手、贵妃、单卡,该商品标价签上的内容有品名:非同转角沙发,型号:百丽,规格3800*1800*850mm,产地:北京市,等级:合格,计价单位:件,零售价格:24580元,以及主要用料、价格监督电话、监督电话,该标价签摆放于被举报的沙发前面的茶几上。检查时非同卖场内其他展品均有明码标价。同日,丰台发改委对非同公司涉嫌价格违法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3月2日、3月7日对非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张红旗和非同公司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定/销货单》中商品品名之一为非同转角沙发,型号:百丽,规格3800*1800*850mm,零售价24580元,数量:1,实售金额:24580元。2016年3月18日,丰台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张红旗送达。张红旗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丰台发改委是本市丰台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丰台发改委接到张红旗针对该机关辖区内红星美凯龙公司、非同公司等单位的价格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在查明被举报人所售商品均已明码标价,不存在张红旗主张的违反价格法规定、未明码标价的情形后,对张红旗作出被诉告知书,将调查结论对张红旗进行告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红旗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