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纪小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纪小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敏,该行风险经理。被告:纪小玲,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纪小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小玲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12,070.74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187.1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以最后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2日,被告纪小玲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准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7。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交易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12,257.84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往被告家中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避而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纪小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来源;4.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签字,并知晓信用卡详情;5.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及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数、该卡透支金额及时间;6.收取说明表一份,证明该客户利息的计算方法;7.贷记卡还款期及罚息和滞纳金的收取说明书一份。被告纪小玲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小玲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纪小玲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070.74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透支利息、滞纳金计187.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按合约计算至本息结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2,070.7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87.1元,合计12,257.84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30日起所产生的按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透支额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纪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