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桂珍诉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号原告:王桂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俭,男,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东风,经理。原告王桂珍与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马万有(于2011年10月25日去世),到原告家说公司在交通局包的修路活,没有先期费用要从原告处借前期费用,等工程结算就还,给月2分利(马万有系原告的姑爷),原告说家现在就有十万多块钱,先借给你公司急用可以,但我家要用钱时必须马上还。被告答应差不了,绝不耽误你。原告于2003年5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有欠据为证)。第二次2003年5月22日马万有又上家来了,说妈钱不够,你还得借点,要不工地就得停工,原告又在儿媳(杨慧萍)处借款5万给拿走了(有欠据为证)。第三次2004年5月30日被告又说工地急用钱,你还得想办法,原告从儿子(王佩安)处借11万,给其借走(有欠据为证)。2006年7月初,我儿媳妇急用钱,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给本金5万,利息没给打个欠利息的条(有条为证)。第四次2009年12月10日,被告去原告说工程结算得用钱,结算完我把全部欠款还你,这是最后一次帮我,原告去外甥李海明借了10万给被告(有欠据为证)。过后原告见面就找其要钱,被告就说交通局就要结算了,结算就还钱。这期间,原告无奈之下用自己钱将儿子的11万本金、外甥的10万本金全部还清,利息实在无力支付,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写保证书给原告(有保证书为证),最近交通局已付被告工程款,找被告的新领导讨要欠款,被告躲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民事活动中不讲诚信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约束,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三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03年5月5日、2004年5月30日、2009年12月10日。2、保证书一份,证明欠原告31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按月利2分计算,2006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3、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被告给出具收据欠利息31041元,5万元欠款本金欠条被告已经收回。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告诉、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壹拾万元整,集资款。200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壹拾壹万元整,集资款。200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叁万壹仟零肆拾壹圆整,利息款。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集资款,壹拾万元整。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公司向王桂珍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06年7月已还本金5万元,余欠本金31万元,利息2006年6月30日前按月利2分算,2006年7月1日起按月利1分算,2011年交通局结算工程款保证第一时间还清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丧失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原告王桂珍与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桂珍借款本金及利息73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被告舒兰市远通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